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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杨继涛、原审被告敬鑫垚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涛。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敬鑫垚。 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杨继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涛。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敬鑫垚。
上诉人李毅与被上诉人杨继涛、原审被告敬鑫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敬鑫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敬鑫垚与李毅原系夫妻。2013年2月21日,被告敬鑫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继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前归还,现将大众朗逸车押于杨继涛。2013年8月16日,被告敬鑫垚与李毅协议离婚。现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敬鑫垚辩称其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毅辩称因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敬鑫垚、李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继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2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敬鑫垚、李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敬鑫垚、李毅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李毅上诉称:李毅在2010年5月10日前根本不认识杨继涛,杨继涛知道敬鑫垚向其借钱只是李毅不知情。李毅在2012年12月25日后与敬鑫垚不在一起生活,李毅一直住在其父母家里。2013年10月前,李毅对敬鑫垚赌博之事毫不知情。2012年10月8日起,敬鑫垚没有给李毅钱,也没有为妻子孩子出过生活费,李毅靠姥姥、父母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李毅与敬鑫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大型开支为房子和车,并未借其他人钱款支付,且均在敬鑫垚借杨继涛钱款之前。2014年5月18日敬鑫垚给邙山派出所写了《保证书》,说明敬鑫垚借杨继涛钱是用于赌资,李毅对于借款只是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李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杨继涛辩称:敬鑫垚于2013年2月向杨继涛借款,敬鑫垚与李毅是在2013年8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毅以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能以不知情对抗第三人。
原审被告敬鑫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敬鑫垚向杨继涛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毅提出对敬鑫垚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应当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敬鑫垚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敬鑫垚向杨继涛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敬鑫垚、李毅连带偿还杨继涛5万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李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