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滨河路水榭王城8-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张万云,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滨区佃庄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御(豫)博路8号院14栋3门。身份证号:410823197908186623. 上诉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及原审被告董艳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被上诉人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原审被告董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甲方系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乙方系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今有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政府自愿将本镇所有的约10000亩(大写:约壹万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偿流转承包给乙方(后附实测的该地块边界线平面坐标图)。以上土地租用分三期进行,一期2011年10月10日前租用亩,二期2012年10月10日前租用4000亩,三期2013年10月10日租用完合同总用地额,乙方的承包期为50年,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至2062年10月10日止。承包费为1000斤小麦/亩/年,参照每年国家6月份小麦收购指导价和当地市场价,折中换算成人民币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承包费用每年一次付清,按实际承包土地面积,每年的六月一日前付款,如乙方延迟付款一天,需承担总额1‰的滞纳金,如20日内未付清承包费,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二、分三期租用的土地甲方保证集中连片供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约定三期总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出现除乙方以外的其他承包商。…乙方承包该土地用于总体规划、综合保护、苗木花卉种植、发展林下经济…。三、甲方必须保证其对该土地的发包权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接收时无水利设施或有井无泵、无电表的土地由甲方负责添置水泵、电表、打井、架电、架渠后方可计算承包金。…乙方按照政策独立享有国家、省、市及区、乡各级政府的财政补贴。洛阳市花卉苗木产业600元/亩,连补三年的财政补贴由乙方享有,区级配套补贴政策乙方同等享有(以上补贴资金在乙方应缴的土地承包金中扣除)。四、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乙方主体变更、注销或并购、重组等企业行为出现,则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董艳君)自动成为本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执行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佃庄镇倪庄村、西大郊村的集体土地流转承包给被告。2013年5月5日,被告与倪庄村委签署土地流转面积确认清单:至2012年10月流转土地523.16亩。2014年3月24日,增加流转土地28.458亩并经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5月7日,被告与西大郊村签署土地流转面积确认清单:至2013.10.1日共流转土地560.165亩。2013.10.10日,增加土地流转面积84亩,在该测量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扣除合同履行期间洛阳快速通道修路占用27.45亩,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土地1168.33亩。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共支付承包金9笔,共计122万,不足部分,由原告按洛阳市花卉苗木产业600元/亩补贴政策冲抵承包金实际支付给了倪庄村、西大郊村占地的群众。2014年6月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艳君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2年2月13日,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主体接收了原告84亩的土地,当时原告对其接收资格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接收行为,也即认同了合同主体变更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交付土地,被告支付承包金是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4年6月1日前的承包费(被告该享受的优惠政策,在承包金核算时已扣除),被告虽对承包金的交纳数额有异议,但其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的承包金已全部付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每年的六月一日前付清全部所占用土地的承包费,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承包费,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按接收土地时的原状进行复耕并交付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45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标准支付承包金至土地复耕完毕交付原告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艳君按合同约定自动成为合同主体及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约定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68万元,并退还被告预交的150万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反诉费用,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佃庄镇政府与河南金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所接收原告的土地复耕并交付给原告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三、被告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标准支付原告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承包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接收的土地1168.33亩支付至土地交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解除合同、及退还土地的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提出因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第二、三、十一、十三条全面履行合同,未将土地集中连成片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夹杂有插花地,有的地块没有水泵,不具备浇水条件,坟地和地上附属物也没有清理,所以上诉人拒绝交纳占地租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审法院不可以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伊滨区佃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错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说法。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拒绝交纳占用土地的资金不过是为自身找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如乙方(上诉人)延迟付款一天,需承担总额的千分之一,如20日内未付清承包费,甲方(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现上诉方已经八个多月未付租金,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20日,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村民的土地租金无法及时发放,为避免村民闹事,被上诉人贷款一百多万元发给土地被占用的村民。上诉人拒交租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让上诉人交纳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当。土地已经连片租给了上诉人,坟地依据合同约定并不需要清理,浇水设施也已经在2013年的租金中解决,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共分四次将流转土地1168.33亩租给上诉人使用,并积极为上诉人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土地,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在进场时对地上附属物清理情况进行过验收,对租用的土地进行了开发使用,并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土地租金,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交付其使用的土地是认可的,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为由拒绝继续交纳土地租金,其理由与其之前按期缴纳租金的实际行为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