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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雷,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发展,男,该公司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雷,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发展,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雷,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卷购销合同,双方就此形成了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71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71600元及罚息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罚息部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本金3571600元无异议,但是对其计算的罚息有异议,被告没有看到计算依据,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供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依据;第二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讨过欠款,被告收到后对欠款未持异议;第三组,销售台账和发货单共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发货情况;第四组,增值税发票共1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售货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不应该向原告承担原告所诉请的罚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律师函内容中所书写的罚息数额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的记账凭证,没有双方的核对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其他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卷购销合同,双方就此形成了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57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57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571600元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罚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罚息部分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不存在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电集团铝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73元,由被告河南省银丰友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蒋雪丽

审判员  曹学军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琳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