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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一凡与被上诉人党雅倩、冯小鹏、索鹏飞、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凡。 法定代理人:石军磊,系石一凡父亲。 法定代理人:范延玲,系石一凡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一凡。
法定代理人:石军磊,系石一凡父亲。
法定代理人:范延玲,系石一凡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雅倩。
法定代理人:党东峰,系党雅倩之父。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鹏。
法定代理人:冯延伟,系冯小鹏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鹏飞。
法定代理人:索志强,系索鹏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冯雪锋,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雪锋,该学校校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石一凡与被上诉人党雅倩、冯小鹏、索鹏飞、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石一凡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一凡的委托代理人杜斌,党雅倩的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冯小鹏的法定代理人冯延伟,索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仝乐峰,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冯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党雅倩、被告石一凡、冯小鹏、索鹏飞均系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七五班学生,2013年6月27日中午1时30分许,该班班主任让学生午休,然后离开教室,后冯小鹏、石一凡到党雅倩座位处,冯小鹏摸党雅倩胸部,党雅倩说:“滚,”石一凡把粉笔末弄到原告脸上,原告骂让石一凡滚,石一凡照原告脸轻扇一耳光,原告趴在桌子上哭,索鹏飞坐在讲台上,暗示石一凡,石一凡没去,冯晓鹏让石一凡摸,石一凡也没去,冯晓鹏又去摸党雅倩胸部,党雅倩哭着向教室外走,冯晓鹏和石一凡拦在教室门口,不让出去,石一凡让同学杨国佳把原告拉回去,杨国佳把原告拉到其座位上,冯小鹏又把原告拉回原告位置处,因原告一直不坐,冯小鹏骂原告,原告从教室三楼黑板处第一个窗户跳下,当即被救护车拉到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至6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0798.72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至正规医院治疗,2、转运途中应避免患者体位变动,避免颠簸,加重脊髓损伤。当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2、腰1-4椎体压缩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骶尾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5、胸壁挫伤?7、腹腔、盆腔积液;8、下颌皮肤外伤缝合术后;9、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0、双肺背侧局部实变待查;11、脑震荡。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8751.25元。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陪护118天。出院证载明:1、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避免久坐、久站、重体力劳动,避免大范围弯腰;2、建议继续住院行康复功能锻炼;3、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陪护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党雅倩为八级伤残;党雅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6天;出院后1个月需2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支付放射费3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520元.自发生事故至今,被告索鹏飞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石一凡支付给原告20000元,冯小鹏支付24000元,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支付68349.97元(含给原告购支架费用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党雅倩系非农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党雅倩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享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诉求应当合法、合理、有据。原告及三被告石一凡、冯小鹏、索鹏飞均系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职责。在本案中,被告石一凡、冯小鹏共同对原告党雅倩当众实施了侮辱、轻微暴力、辱骂等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党雅倩因其侵权行为跳楼受伤,被告石一凡、冯小鹏均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索鹏飞虽然有暗示行为,但被暗示人石一凡并没有听从暗示。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理当成为又一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没有及时报告老师和学校,反而选择自伤,原告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自担5%,由被告索鹏飞承担5%的责任,被告石一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小鹏40%的责任,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及器具费11134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3540元);3、营养费1180元(118天×10元=1180元);4、护理费25854元(118天×2×69.5元/天+30天×2×69.5元/天+76天×69.5元/天=25854元);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鉴定、检查费165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294462.15元,按照上述归责比例,有原告自担14723.11元,被告索鹏飞承担14723.1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石一凡承担88338.6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小鹏承担117784.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承担58892.43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一凡的法定监护人石军磊、范延玲赔付原告党雅倩88338.65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冯小鹏的法定监护人冯延伟、宁利娟赔付原告党雅倩117784.86元(含已支付的24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三、被告索鹏飞的法定监护人索志强赔付原告党雅倩14723.11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四、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应于赔付原告党雅倩58892.43元(含已支付的68349.97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5元,由被告党雅倩自担298元,被告索鹏飞负担298元,被告石一凡负担1786元,被告冯小鹏负担2382元,被告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负担1191元。
石一凡上诉称:一、石一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未成年人之间的玩耍,并没有直接造成党雅倩从楼上坠落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石一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当改判。二、党雅倩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应当认识到跳楼要产生的严重后果,由于其对未成年同学之间的玩耍而跳楼,党雅倩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三、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对校内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监护的义务,而案发时老师擅离职守,由于学校没有安装防护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心理承受能力过低的党雅倩是从学校教室的窗户跳下楼。基于校方存在严重的过错,最终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党雅倩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石一凡承担30%责任,认定恰当。2、原审判决党雅倩承担5%的责任,认定错误,党雅倩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校方承担25%的责任,其他责任方承担比例不变。
冯小鹏辩称:一、学生在学校发生这种事情,是学校管理不当,因此,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由我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
索鹏飞辩称:上诉人把我列为被上诉人,我们对上诉人的上诉本身无异议,但是,我对我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
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辩称:一、我认为学校对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监管的责任,学生受到伤害是因为3方学生受到争执,应该由他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老师没有义务24小时都在监管,老师不在岗不是学生跳楼的直接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对过错程度,判决由党雅倩自担5%的责任,索鹏飞承担5%的责任,石一凡承担30%的责任,冯小鹏承担40%的责任,洛新产业集聚区初级中学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索鹏飞、石一凡、冯小鹏均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其进行赔偿。综上,石一凡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石一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利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