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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向伟、李胜强、晋秋军、凌彦群、康干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进功。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进功。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彦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干伟。
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向伟、李胜强、晋秋军、凌彦群、康干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进功、吴海伟,被上诉人康向伟、李胜强、晋秋军、凌彦群、康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胜强、凌彦群为建筑自己两家位于伊川县景艺路的连体住宅楼,2013年5月1日由被告李胜强出头作为甲方和被告晋秋军作为乙方签订盖房协议书,协议中除约定价格等事项外,其中第四条约定安全责任,乙方应要求员工注意安全不得违规操作施工,所有安全事故由乙方完全承担。被告晋秋军签订协议后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康干伟,由康干伟组织人员进行钢筋施工,双方当时虽有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康干伟接收承包该项钢筋工程后,联系原告康向伟为其提供劳务进行钢筋编排铺设。2013年7月16日9时许,原告康向伟为被告凌彦群五层上面编排长约7米的钢筋时,由于自身操作不慎,将钢筋横向拉起移动,造成两头下垂,触及到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在墙外架设的裸线电源,被电击致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双手电弧烧灼伤,心律不齐。经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治疗费14039.38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二人陪护35天,一人陪护37天。事发后,被告晋秋军与康干伟补签了协议书一份,按原约定在协议第四条中写明,乙方(康干伟)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应注意自己工人的安全,如发生意外伤亡,由乙方自己承担,如因乙方的安全事故造成甲方(晋秋军)损失,甲方对乙方享有追偿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胜强、凌彦群每人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共2000元。被告晋秋军通过康干伟转交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在事发后将此处裸体电线改为绝缘电线。原告康向伟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向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原审认为:原告康向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本人在劳动过程中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且有违规操作横拽钢筋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被告晋秋军作为该住宅房的承包人,虽将其中的钢筋活分包给他人,但作为总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的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干伟系分包该工程的钢筋工程,且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负责,就应加强安全监督措施,原告康向伟系其联系并为其直接提供劳务的人员,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强、凌彦群作为合同签订人和房主系受益人,酌情应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其高压线路通过居民区时本身对周围环境即具有高度危险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害显然并非是由原告故意造成,且在该事故发生时该线路系裸体电线,未加防护绝缘,虽该线路存在多年,但此事故终系导电所致,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康向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14039.38元;2、误工费6459.12元(按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标准每年32746元,每天89.71元×72天);3、护理费8512.9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107天,其中35天为2人计算);4、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5、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共计:31891.42元。对其交通费诉求,因无提供票据,无法认定。因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不同意调解,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向伟各项损失的20%,计款6378.28元,赔偿时扣除已付的6000元。二、被告康干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向伟各项损失的30%,计款9567.43元。三、被告李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向伟各项损失的5%,计款1594.57元,赔偿时扣除已付的1000元。四、被告凌彦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向伟各项损失的5%,计款1594.57元,赔偿时扣除已付的1000元。五、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向伟各项损失的20%,计款6378.28元。六、原告康向伟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20%,计款637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晋秋军负担100元,被告康干伟负担150元,被告李胜强、凌彦群每人负担25元,被告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康向伟负担100元。
宣判后,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康向伟系受雇于被上诉人晋秋军、康干伟等人,并在从事雇佣施工活动中受伤,双方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通过一审原告的诉称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康向伟确系在为被上诉人晋秋军、康干伟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晋秋军、康干伟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法律对雇佣关系当中雇员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即除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来说,本案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原告在施工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操作不当,引起事故,责任在原告自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开庭时的法庭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施工中操作不当,随意挪动钢筋,造成触电事故,显然责任在原告自身。上诉人所设电力线路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达到法定要求,没有任何过错之处。因此来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应由其雇主承担。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且没有过错,不应担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康向伟答辩称:1、认可上诉人所述的与被上诉人晋秋军存在雇佣关系。2、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二部分。我在正常的干活,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操作不当,只是因为高压线距离居民楼太近,和房主在建房时没有和电力部门沟通好,承建人也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才造成我在干活时触电,以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我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错误的。
李胜强答辩称:我们在建房时就和电业局交涉要求换线,他们迟迟没有换,造成事故发生电业局是有责任的。
晋秋军答辩称:活我包给康干伟干,我不应承担责任。
凌彦群答辩称:康向伟不应起诉我,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康干伟答辩称:安全责任协议是事后补签的,电业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赔偿,由于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其高压线路通过居民区时本身对周围环境即具有高度危险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负有无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佣活动中参与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原审法院在处理时已综合考虑了雇佣活动中参与人员的责任,并减轻了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审作出对各方责任承担和划分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伊川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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