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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小将因与被上诉人南红波、蒋小玲、南银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玲,住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1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韩礼,新安县法律援助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红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玲,住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1号楼3单元601室。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韩礼,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银书。
上诉人王小将因与被上诉人南红波、蒋小玲、南银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将,被上诉人南红波、南银书、被上诉人蒋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韩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小将以被告南红波未清偿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红波和其妻子蒋小玲偿还其借款五万元,并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将现金伍万元整。驾校买皮卡车用。借款人:南红波。担保人:南银书。2012年11月18号。”另查明:被告南红波系原告王小将的妻弟,被告南银书系王小将的岳父、南红波的父亲。被告南红波与蒋小玲系夫妻关系,南红波借款时已与蒋小玲分居生活,在原告王小将起诉前,蒋小玲已向法院起诉与南红波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事实的存在并非一定要有借条存在,借条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当事人之间基于信赖关系发生借款后,借款人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并无违法之处,亦属善良风俗。本案中,假如原告王小将所诉与被告南红波借款事实属实,那么原告向被告南红波支付借款后,让被告出具借条,显然是为了防范被告南红波否认该借款。同时,又让被告南银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采用的方式足以说明原告具有较强的防范风险意识和能力,也说明原告对被告南红波、南银书并非充分信赖。其心智程度足以会使其认识到只有自己持有借条才能使该借条发挥应有的效用。但原告让被告南银书保管该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且与其称是基于对南银书的信赖明显矛盾。(二)假如原告所诉属实,其因为50000元采取了较严密的防范风险措施,足以说明其对该数额的看重,而其却称向被告南红波的借款是从其家里拿的现金,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这种说法与其采取严密的方风险措施的做法相互矛盾。(三)本院为查清该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拟对南红波、王小将、南银书分别单独进行调查询问,看三人所述的借款细节是否相互吻合,但被告南红波拒不配合。综上,原告王小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小将负担。
王小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1月初,南红波(系其妻弟)因经营驾校需要购买皮卡车,向其借款5万元。其开始因经济情况没有同意,后因南银书(系其岳父)说和,并承诺愿意当担保人,其便答应借款给南红波。2012年11月28日,南红波和南银书到王小将家,其把已经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给了南红波,南红波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南银书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款后,南红波承诺年底前把钱还清。但2013年后,经其多次催告,但南红波迟迟不能还款。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南红波、蒋小玲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南银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南红波、蒋小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南红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现在没有钱还。
南银书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南红波给其说过要借钱买车。因为王小将是其女婿,南红波是其儿子,所以其才去担保。王小将是因为现在盖房子需要用钱,所以才起诉要钱。
蒋小玲答辩称:对借钱事实不认可,因为其不知道借钱这事,其和南红波在2011年就已经分居了。根据其家的家庭情况,南红波买车没有必要借钱,而且王小将也不具有出借5万元的能力。现在其和南红波正处在离婚阶段,所以本案是南红波转移财产的行为,其不应该对南红波借钱行为负责。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红波在庭审中认可其和妻子蒋小玲感情不好,在闹离婚,其向王小将借钱时和妻子蒋小玲处于分居状态,妻子蒋小玲不知道其向王小将借钱的事实。其他和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南红波、南银书均认可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王小将持南红波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南银书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南红波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南红波在庭审中认可其和妻子蒋小玲感情不好,在闹离婚,其向王小将借钱时和妻子蒋小玲处于分居状态,妻子蒋小玲不知道其向王小将借钱的事实。王小将作为南红波的亲姐夫,知道或应该知道南红波与蒋小玲实际的感情状况,其在向南红波出借款项时应该预测到不让蒋小玲在借条上签字、蒋小玲之后不予认可的后果,鉴于本案实际,王小将要求蒋小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南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王小将借款50000元,南银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小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均由南红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