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凤。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涛与上诉人李桂凤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涛、李桂凤均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王艳,李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涛与被告李桂凤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8月30日生育儿子王鹏飞。1999年原、被告购买住房一套,面积89.07㎡,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新5幢7-502号。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1、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家有一男孩王鹏飞,16岁,归女方所养”。办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均未将离婚一事告知家人、朋友,仍以夫妻名义在吉利区中油社区新5栋7单元502室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底,王涛受单位委派到中非乍得国工作。出国前,王涛将其账号为2454019980130009409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放在家中。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9月15日,李桂凤共计12次从王涛的工资账户中取款269330元。取款后,李桂凤曾向其子王鹏飞支付生活费10000元左右。2011年8月,王涛回国。2011年11月,王涛与李桂凤争吵后打架,李桂凤离开双方共同生活的中油社区新5栋7单元502室,到外居住。后王涛发现其工资账户上的存款陆续被被告取走的情况。另查明,原告王涛的哥哥王伟于2010年1月27日从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A03-1-601号房屋一套。2013年,李桂凤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中油社区新5栋7单元502室房产归李桂凤所有。2013年11月27日,我院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的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新5幢7-502号房产归原告李桂凤所有……”。 原审认为:王涛与李桂凤离婚后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同居关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应为一般共同共有财产。但本案原、被告诉争的银行存款全部为原告出国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上述工资收入中大部分款项应归原告王涛所有。扣减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该款中曾支付给其子的10000元外,其余额为25933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同居期间必要的生活费用部分,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70%(本院酌定)即181531元,应归原告王涛所有。该款项应由被告李桂凤退还原告王涛。被告李桂凤辩称的其所取原告工资款大部分用于(以原告哥哥王伟的名义)为其子购房及为其子生活费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涛返还工资款181531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被告李桂凤负担3782元,原告王涛负担1933元。 王涛上诉称:一、269330元是我个人的工资,并非共同经营或其他共同劳动所得,应当是我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共有财产。而且我获得工资期间全部在国外,期间两人生活并不交集,李桂凤并没有为我获得工资提供帮助,无权享有我依靠个人劳动获得的工资。依据李桂凤的答辩意见,李桂凤自己也有工资收入,从未私自动用我的工资,一再强调是按照我的意愿支配了工资,可见,李桂凤自己也没有把我的工资视为共有财产。最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并没有给孩子买房,李桂凤的主张足以说明本案诉争的工资是我个人财产而并非共有财产。一审将我个人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桂凤长期持有我的工资,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桂凤返还给我259330元,并承担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李桂凤辩称:一、王涛将工资收入视为个人所有,忽视了立法本意共同所得这一规定,忽略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我多年为家人辛勤操劳的事实,王涛把工资视为个人所有有失公平。二、王涛为自己无理的要求找借口和理由。三、我没有证据证明为儿子买房子的理由是因为我是被赶出家门的,所有的材料都在王涛家里,所以没办法买房子。 李桂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我在同居期间所有为家庭生活支出所花的费用均应视为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合议处分行为,而不应当再将已经支出的话费作为王涛自己的财产,更不应当判决由我向王涛返还。二、一审中王涛在庭审时并未对其诉求举证证明,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根据王涛不合法的申请调取证据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有偏袒王涛之嫌。三、王涛是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对我提起的诉讼,那么法院就应当审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能否成立,然后根据审理结果做出判决,而不应当依职权直接改变王涛的诉讼方向,更不应当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对王涛基于保管合同纠纷提出的诉求以同居析产纠纷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足见一审判决明显存在违法不公之处。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同居法律关系,王涛所谓的工资收入依法应当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并应当按照平均分配原则依法分割。四、一审查明认定的共有财产数额与事实不符,王涛起诉称2011年8月就从我手中要回了工资卡,而一审认定的共有财产截止的时间确实2011年9月15日。我认为,王涛要回工资卡之后的取款根本与我无关,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另外,一审判决对于经双方合意处分的财产没有扣减,明显对我不公平。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 王涛答辩称:一、李桂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离婚析产和同居析产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王涛以婚姻关系答辩,有失法律依据。二、王涛将存折交给李桂凤,并告知存折密码,是因为儿子在家上学,王涛出国,害怕儿子有大项支出,并不是要个人的收入全部交给李桂凤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涛与李桂凤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之后于2004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王涛与李桂凤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双方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为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涛与李桂凤两人的共有财产大部分来源于王涛的工资收入,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王涛应适当多分。李桂凤在生活中,以妻子的名义,对王涛及其家人进行照顾,考虑实际情况,李桂凤也应当分得部分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70%共有财产归王涛所有,30%共有财产归李桂凤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涛主张全部财产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和李桂凤主张平均分配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1745元,上诉人李桂凤负担2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邢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