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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剑秋,原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见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银栓,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剑秋。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银栓,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剑秋。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政坤,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谷见乐。
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剑秋,原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见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银栓,被上诉人程剑秋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政坤、原审被告谷见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因资金需求,通过该公司股东兼出纳孟凡菊找到原告帮助金冶公司借款,原告对被告公司实地察看之后先后分两次借给金冶公司90万元。为此原告当庭出示证据五份: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收条两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1、2012年7月23日借据载明:“出借人:程剑秋,借款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程剑秋先生自愿将人民币叁拾万元现金借给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九个月,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月利率按2.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即贰万贰仟伍佰元整。还款时间不足月时,利息按天计算。利息可直接汇到程剑秋先生指定的账户上。若借款人对该到期借款继续使用时,使用期限自然顺延,利率及付息方式不变;若借款人不能支付利息时,利息变本金,按以上利率计算。所借款项由出借人在洛南新区交付。借据下方出借人程剑秋签字,借款人盖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2、另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即45000元,其他内容同2012年7月23日借据。3、2012年7月2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剑秋先生借给我公司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5%。依据2012年7月23日借据执行。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并加盖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2年8月13日所打收条为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其他内容同上一收条。5、2012年8月13日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谷见乐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程剑秋先生:我、公司认可你借给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使用的人民币玖拾万元(其中2012年7月23日叁拾万元、2012年8月13日陆十万元),由我、公司承担向你支付的利息,并对借据中确定的事项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谷见乐签名并加盖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对以上证据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自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借据及收条上盖的均是公司的财务章,不予认可。被告谷见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据上盖的是财务章不是公章不认可,对担保承诺书上谷见乐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谷见乐系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即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程剑秋人民币共90万元属实,有2012年7月23日及8月13日所打借据及收条为证,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谷见乐为以上借款作担保,出具有2012年8月13日的担保承诺书,且未超出法规规定的担保期限,应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谷见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2元,由被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从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借据可以看出,借条上没有加盖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不是法人行为,是孟凡菊的越权行为,她才是借款人,后果应该由她承担。2、从所谓的借款开始直到诉讼,各利害关系人自始至终没见到过出借人程剑秋,该借款涉嫌侵犯上诉人利益。3、该笔款(63万左右)作为谷见乐的出资款上账,即使是借款,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余款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剑秋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及收条上所盖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能够证明出具者的主体身份,借据及收条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剑秋借贷关系成立,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程剑秋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审被告洛阳市紫罗山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谷见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上诉人洛阳金冶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奎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