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仙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月安。 原审被告:王胜利。 原审被告:王洪如。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闫月安,原审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上诉人闫月安,原审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闫月安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闫月安组织人员及车辆,按照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创建办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给八里堂村清运垃圾,并进行填埋覆盖。原告闫月安的施工队按约定对八里堂村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时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的被告王胜利于2011年1月—2011年9月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并给原告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12张,上面均由被告王胜利的签字确认。2011年9月,被告王洪如经换届选举,担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后,受新一届村委会领导班子委托,接替王胜利负责原告闫月安的施工事宜,并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向原告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5张,上面均由被告王洪如作为经手人的签字确认。以上共计17张单据上认可原告闫月安的施工队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327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承认未支付给原告闫月安劳务费。被告王胜利、王洪如认为其各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后果理应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由于原告干活期间内村委会进行了换届,在村里各项事务管理上存在漏洞,且被告王胜利、王洪如作为副职,没有对外签字结算的权利,也不能决定这么大额的财务支出。同时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原告闫月安的工程量特别是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由王胜利出具的12张结算单明显过高,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未经上届村长、书记及本届村长、书记的签字确认,又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严重损害了八里堂村的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存在串通行为方面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辩解之所以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工程量高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洛阳市正处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时期,因此工程量较大,创建结束后,工程量自然小了很多。原告闫月安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据上载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清运垃圾的范围包括八里堂村街道里、部分生产小组菜地边上、高铁桥下、老大队门口、洛龙路边上等区域的垃圾。2012年11月23日,关林镇政府工作人员郭强作为当时八里堂村的包村干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显示原告闫月安组织人员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用装载机和自卸车,在八里堂村创建和禁止私搭乱建期间清运垃圾,清运范围和地点是:1、多次清理村主道所有垃圾和各街道堆放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运往河滩垃圾场后平整填理;2、清理庄稼地头堆放的秸秆杂草运往河滩后填理;3、多次清理焦枝铁路和洛宜铁路两边空地堆放的所有垃圾,土堆、土坑平整多次;4、多次清理和平整高速铁路桥下约一公里长;5、禁止私搭乱建铲车、自卸车多次配合。同时显示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干活期间,当时有村干部王胜利具体负责协商干活价格,记时记工打条子,关林镇政府干部郭强现场指导、督促、验收、合格达标方可。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仅认可被告王洪如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闫月安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闫月安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闫月安组织施工队按约定于2011年1月—2012年6月对八里堂村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王胜利、王洪如作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两委成员负责原告闫月安施工队的具体施工事宜,与原告闫月安施工队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为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17张。该17张单据认可原告闫月安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为132700元,上面有王胜利、王洪如的签名。本院认为,该2011年1月—2012年6月的17张结算单据已经王胜利、王洪如各自核算、认可,因此该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该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闫月安支付劳务工程款1327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原告闫月安为了从被告村委会处多得到劳务工程款,串通村委会成员私自出具的,该结算单据严重损害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应是无效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以1327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月安劳务工程款132700元;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月安自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7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闫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54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2011年闫月安与八里堂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闫月安组织人员及车辆,对八里堂村的垃圾进行清理。闫月安与当时负责清理工作的王胜利恶意串通把实际清运量任意抬高,违反村财务制度。村财务制度规定:5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镇包村干部共同签字方能报销。闫月安持王胜利一人所打条子主张权利,违反了财务管理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由闫月安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闫月安辩称:闫月安与八里堂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闫月安为其干活,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闫月安每次完成清理工程后,村委都出具结算单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胜利辩称:闫月安的工作不是王胜利委派的,和王胜利没有关系,王胜利和闫月安不是亲戚关系,不存在串通,王胜利的工作是由主管领导在场安排的。 原审被告王洪如答辩称:闫月安每次完成清理工程后,村委都出具结算单据,这些是事实,王胜利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闫月安与王胜利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与闫月安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接受闫月安的劳务后,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使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闫月安与当时负责清理工作的王胜利恶意串通把实际清运量任意抬高,违反村财务制度,不应支付过高的劳务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54元,由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