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赵莹,被上诉人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案外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向原告背书一张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申报人身份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4年10月2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龙民催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被告提交出借人为张爱,借款人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编号为民借第1405120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伍个月,如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其中还款计划书载明:“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民借第1405120),现制订还款计划书如下:开户人全称:陈连侠,开户行:建行;期数及还款时间2014年6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7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15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并附出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金额为100000元;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庭审中案外人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秋英出庭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诚新公司法人张绍亮爱人陈连侠以其女张爱之名通过其公司副总李琳借给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壹拾万元整,票号31300052/25345088。并与公司签订了民借第1405120号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陈连侠建行卡中”的事实;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岳鹏飞出庭证明:“其工作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0日通过其本人中信银行账户向陈连侠建行账户支付公司(民借第1405120号)合同借款利息共计4500元整”的事实并提交了三份岳鹏飞中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向陈连侠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支付三笔1500元,共计4500元的事实。又查明:依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陈连侠系该公司股东及公司监事;案外人张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次女;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证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法人张绍亮爱人陈连侠以其女张爱之名借给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共计壹拾万元,每月利息转入陈连侠建行卡中,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为: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同时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证实于2014年5月22日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壹份支付与被告。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的股东及公司监事陈连侠于2014年5月22日将原告的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加附粘单并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私章后以张爱之名作为资金出借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陈连侠自己收取利息,其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陈连侠、张爱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有关联关系,应视为原告的行为,事实上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与该公司。在明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被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仍以该份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被告申报票据权利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后,原告又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显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实属恶意诉讼。被告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从前手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处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明知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时间2014年4月28日,出票人为南车洛阳机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恒佳机车电器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2/25345088,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上诉人票据所记载金额100000(票号:31300052/25345088银行承兑汇票)。一、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从前手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结论存在错误。首先,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不是票据上的被背书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何时得该承兑汇票,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其基于何种方式取得该汇票,也没有证明其与上诉人有何经济往来;第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该汇票权利存在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持票存在重大过失,具有恶意占有该票据的行为,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被上诉人作为票据的后手应当对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对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而实际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是非法持票,被上诉人明知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依然取得该票据,也没有尽到对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持有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具有恶意取得该票据的目的,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与上诉请求不符,应予驳回。3、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让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以不慎将本案涉及的票据丢失为由提起诉讼,但经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亮的爱人陈连侠以其女儿张爱名义将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出借给他人,且陈连侠亦收取了利息,故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提起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事实不能成立。 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绍亮私章,被上诉人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从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处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已事实上背书转让给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及洛阳航华合金铝有限公司从前手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处取得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合法真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诚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黄兴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