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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宇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宾。 委托代理人:方长满,男,洛阳市瀍河回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邦,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宾。
委托代理人:方长满,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宇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安邦,被上诉人赵宇宾的委托代理人方长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世军是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聘请的技术员,经张世军介绍,赵宇宾向该厂供煤。2012年5月9日,赵宇宾指派高尔飞往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送了一车煤,当天该厂的保管张玉森为其出具实物入库单1份,载明收到高尔飞焦作煤66.71吨。2012年5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讨要煤款,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的会计段嫩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收到焦作煤66.71吨/870元人民币:伍万捌仟零叁拾柒元正(整)¥58037元2012年5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58037元这一法律事实,有被告保管出具的实物入库单及会计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会计称该证明未经厂长签字不具有效力,但仅不具有在该厂取款的效力,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煤款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宇宾煤款5803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承担。
宣判后,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玉森所出的票据没盖厂的公章,主管煤碳经理也没签字,属个人行为。票据虽有张宏伟的个人签名,但不是张宏伟本人所写,而是张玉森一人所为,是无效票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且66.71吨煤的数据来源有异,按运煤车辆的载煤量而言,正常每车为40吨左右,一车载量超吨太多,两车的话亏吨又太多,故原因需查明白。2、如果按原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实物入库单载明收高尔飞焦作煤66.71吨,高尔飞与被上诉人是不同主体,高尔飞没出庭作证,法院也不能随意改变书证确定的债权债务主体身份,假设实物入库单成立,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了业务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主体是不当的。3、原审判决认定的煤价不能成立。一张没有煤碳主管经理及厂长签字的无效白条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更谈不上每吨多少钱。另外,段嫩香所写的没有签名的白条子属个人行为,且没有厂长签字,故与我宇强耐火材料厂无关,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当,定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宇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2年5月9日委派高尔飞向上诉人送煤两车,共计85.28吨,双方约定的价格为890元/吨。在答辩人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才答应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将原定煤价降为870元/吨。上诉人愿结清已用去的66.71吨,为减少降价带来的损失,答辩人拉走了剩余的18.56吨,因此才有了上诉人出具的实收66.71吨的实物入库单,该单载明收到高尔飞焦作煤66.71吨。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的会计段嫩香出具证明收到焦作煤66.71吨,每吨870元及所欠款额58037元整。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煤款这一事实,上诉人称该厂的保管张玉森的签字为无效行为,是在故意捏造事实。张玉森在法定上班时间的工作行为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主管煤炭经理张宏伟在场认可,其行为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原审所提交的实物入库单合法有效。高尔飞受答辩人的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所以实物入库单载明收到高尔飞焦作煤66.71吨和答辩人是同一主体。上诉人为其出具了实物入库单,足以证明该买卖关系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答辩人原审所提交的结算凭证证明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所提供的结算凭证证明,是由上诉人在交易中规定的结算单并由指定的会计出具,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只有会计出具结算单后才能找厂长签字,最后再到财务结账,不存在什么会计签字,之所以厂长没有签字是因其存有赖账之心。答辩人也曾多次找寻,厂长均己各种理由推诿拒而不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宇宾持有债权凭证,且有高尔飞的证明,其作为合法债权人提出权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提出的张玉森、段嫩香应系个人行为,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对该二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该二人相关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承担。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此,本院对于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1元,由偃师市宇强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助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