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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英凡、何润生、陈红江、陈新江因与被上诉人贾三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凡。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江,系陈英凡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江,系陈英凡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凡。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江,系陈英凡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江,系陈英凡之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三定。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英凡、何润生、陈红江、陈新江因与被上诉人贾三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凡、何润生及陈英凡、何润生、陈红江、陈新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上诉人贾三定的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涉及的新安县菜园煤矿原系被告陈英凡、何润生合伙经营,被告陈新江、陈红江的股份包含在被告陈英凡的份额内。2003年8月13日,原告贾三定及崔风德、姚峰毅、郑保民、汪四风以及案外人裴源以贾三定的名义同陈英凡、何润生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陈英凡、何润生。乙方:贾三定。主要内容:甲方以原有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地面建设及两井(风井和直井)等前期投资,造册登记交给乙方,作为本金入伙,占49%股份;乙方以煤矿后期投资,直至两井贯通所有注入资金作为本金入伙,占51%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入伙后煤矿的经营、管理、监督、知悉权以及入伙前的债权债务负担、利润分成等事项。合伙协议履行中,2004年1月1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又将菜园煤矿承包给贾三定为代表的股东,以贾三定名义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约定,全年上交利润150万元,其中提取20万元作为矿方活动经费,从中提取10万元作为安全备用金,以备发生事故处理之用,安全备用金事后仍应返还。贾三定于2005年4月21日向新安县西沃乡财政所交(安全)押金10万元,4月22日向新安县煤炭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交安全押金30万元。从2005年5月份开始原告继续经营生产,生产期间,原、被告为利润分红不断发生争执。2005年7月20日,贾三定、何润生作为甲方与乙方孙保恩签订一份《转让煤矿协议》,约定:新安县菜园煤矿转让总价款为300万元整(不含安全押金40万元),甲方煤场现存煤3000吨左右,乙方交款后5日内甲方应将煤炭全部售出。2005年8月16日,贾三定通过新安县公证处向陈英凡、何润生发出《终止合伙协议告知函》一份,提出终止合伙协议及合伙期间的所有补充协议,并称煤矿现存原煤4300吨,价值7525万元,作为煤矿整合股份应分配的款项,以及其他事项等,要求陈、何在15日内给予答复。同月25日,陈英凡亦通过新安县公证处向贾三定送达《告知书》一份,表示同意终止合伙,提出贾转让煤矿协议无效,菜园煤矿存多少煤是贾单方估算,如有丢失,与陈无关,并提出贾在8月23日强行拉走存煤3000余吨,现存煤在未支付2005年应得利润前,不同意再拉走。2005年9月14日,贾三定向陈英凡、何润生递交《煤矿资产分配清偿单》一份,就陈英凡、何润生应扣除费用及分款项作出书面告知。菜园煤矿转让后,截止2006年3月1日,陈英凡、何润生从贾三定处收到转让款95510元。2005年9月,新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英凡其他债务时,陈从煤矿存煤中变卖10万元交予法院。因原、被告发生争执,本案陈英凡等四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贾三定及崔凤德、姚峰毅等五人共同支付煤矿转让款及利息、承包费等共计3170900元,原告贾三定及崔凤德、姚峰毅等五人提起反诉,其中反诉认为被告私自卖掉煤矿剩余原煤4300吨,并提出了相应主张,但未对安全事故保证金提出反诉主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8)洛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针对本案原告的反诉作出处理,驳回反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案外人裴源于2008年8月1日曾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申请书称其在菜园煤矿的股份与崔风德、姚峰毅、郑保民、汪四风等人的股份一样均在贾三定名下,贾三定即能代表其权利义务。(2)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该矿发生了安全事故,贾三定等共赔偿受害方37589.6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重复诉讼,原告第一个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担处理其开采原煤的价款,对这一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已提出了独立的反诉请求。尽管本次起诉标的额和之前的诉讼中不同,但包含在之前的反诉请求中,显属重复诉讼,故原告贾三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关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中,原告之前没提出过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之前的判决对此未予以处理,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告针对该诉讼请求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有四被告按其承担的股份比例份额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金37589.6元的49%即184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凡、何润生、陈新江、陈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18418.9元。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贾三定负担2000元,剩余的534元由被告陈英凡、何润生、陈新江、陈红江各承担四分之一。
陈英凡、何润生、陈红江、陈新江上诉称:一、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承包经营煤矿,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自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没有依据,应当纠正。二、被上诉人主张的18418.9元,已经是生效的判决所驳回的请求,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一审判决明显漏列四位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原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其他五案外人共同占51﹪的股份,被上诉人无权自己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结果是早已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作出过处理,而且一审遗漏当事人,并且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贾三定答辩称: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提及的1.79万元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不是一回事,并且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对本案主张的费用提起过反诉,故不存在重复诉讼或通过再审主张权利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事故后的花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49%的费用。三、两份协议中均约定被上诉人贾三定拥有51%的股份,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三定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因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不属重复诉讼。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贾三定经营期间按比例从利润中逐月提取安全备用金后向合伙体上交利润,并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但并未明确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所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故一审判决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分摊该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被上诉人贾三定代表其他股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内部的债权、债务、利润分成,由其内部自行协商,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后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认为缺少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陈英凡、何润生、陈红江、陈新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