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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营、谢钧贤与河南世纪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怀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王钢营,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王钢营,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原告谢均贤,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世纪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中段(明珠世纪城南门东第二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培胜,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
被告刘怀志,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钢营、谢钧贤诉被告河南世纪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置业公司)、刘怀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营、谢钧贤,被告华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钢营、谢钧贤诉称,2011春季,二原告带领十几位村民来到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打工,由二原告各领一个班,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指派工作,并支付工资,并指派被告刘怀志具体负责记工和结算工资,截止2013年春季,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工人工资66000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人工资6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华盛置业公司辩称,二原告干活属实,但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将活包给了被告刘怀志,并对准被告刘怀志清算,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刘怀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春季,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将其院内的铺地坪等活承包给被告刘怀志,由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提供材料并对被告刘怀志结算款项,被告刘怀志负责干活。被告刘怀志又让二原告带领十几位工人干活,被告刘怀志负责给二原告带领的工人提供工具和清算工资,二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也有自带工具)并从被告刘怀志处领取工资。2013年春季,经被告刘怀志与二原告清算,被告刘怀志给二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王钢营班组工人工资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在明珠汽修厂打砼有路面表。室内外地平和办公楼东面汽修厂北办公楼,2013年2月6日,刘怀志。”“今欠谢钧贤在汽修厂工业园内汽车修理厂打路面和地平下欠工人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刘怀志,2013年2月26号。”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钢营、谢钧贤提供的二份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刘怀志给二原告带领的工人提供工具和清算工资,二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刘怀志处领取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刘怀志提供劳务后,被告刘怀志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费,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怀志给原告王钢营出具欠劳务费4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谢钧贤出具欠劳务费23000元的欠条,故二原告是适格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怀志支付工人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刘怀志不是华盛置业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其让二原告提供劳务和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为履行被告华盛置业公司的行为,二原告与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未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在二原告为被告刘怀志提供劳务后,二原告与被告刘怀志也已进行了清算,二原告已认可被告刘怀志欠其工人工资;再次,二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钢营工人工资43000元,支付原告谢钧贤工人工资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钢营、谢钧贤对被告河南世纪华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怀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李红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