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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昆山与梁丙寅借款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再审原告)鲁昆山,男。 委托代理人鲁克明,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梁丙艮,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冬,男。 委托代理人于清霞,女。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原告鲁昆山与再审被告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8号
上诉人(再审原告)鲁昆山,男。
委托代理人鲁克明,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梁丙艮,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冬,男。
委托代理人于清霞,女。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原告鲁昆山与再审被告梁丙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原审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汝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汝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鲁昆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鲁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克明,被上诉人梁丙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冬、于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鲁昆山诉称,被告梁丙寅因做生意于2001年1月30日向我借款8130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3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梁丙寅未到庭参加诉讼。
汝州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梁丙寅于2001年1月30日因做生意向原告鲁昆山借款8130元,未约定利率,该款经原告鲁昆山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2008年3月17日该院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汝州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梁丙寅借原告鲁昆山8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梁丙寅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梁丙寅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丙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鲁昆山借款8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原告鲁昆山称:2000年11月份,我与梁丙寅、柳明江、于英奇等五人共同商定去缅甸考察土地开发一事,约定费用由我们五人共同均担前期费用5万元,经多次协商他们四人每人向我借1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我将5万元交给他们,他们带约30人,考察近一个月回来后于2001年1月30日在八团院内梁丙寅租用的办公室内,我们五人在场共同清算了实际支出费用,并更换了借条,梁丙寅欠8130元,于英奇已还清。柳明江、范长松通过诉讼还清。2001年过后,我多次向梁丙寅讨要未还。2005年我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没有采信我的证人证言,以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我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后梁丙寅上诉,我误认为一案不能二人上诉,就没有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2008年我有新的证据起诉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欠钱应该还,要求维持(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被告梁丙寅辩称:对2001年元月30日8130元的欠条有异议。2000年于英奇等找到我,请求我跟他去缅甸考察。鲁昆山说考察花了很多钱,其实一切钱都是他花的,8130元借条是我打的,是为了鲁昆山讨要柳明江的钱。我与鲁昆山有很多合作,当时说无论如何都不能起诉我,我才打的欠条。8130元是虚假的。于英奇、范长松给我作证。鲁昆山说向我讨要都是编造的。另16666元那一笔款是运作平临高速时他出5万元,法院判后我不服上诉,平顶山中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汝州法院的(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这几年我出去打工,鲁昆山又起诉我8130元,这笔款已经法院处理过了。为此要求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元月30日原审被告梁丙寅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鲁昆山现金捌仟壹佰叁拾元(8130.00元),2001年度分三批还清。若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鲁昆山向该院起诉,该院缺席判决,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判决梁丙寅归还鲁昆山8130元。
2005年7月21日本案原审原告鲁昆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审被告梁丙寅归还2001年元月30日8130元和2003年7月16日16666元两笔借款共计24796元。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判决梁丙寅偿还鲁昆山借款16666元,同时以8130元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鲁昆山要求梁丙寅偿还813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梁丙寅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4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鲁昆山本案起诉的8130元与2005年9月12日起诉(该处有笔误,应为2005年7月21日起诉立案)的8130元借款系同一借条,同一借款。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鲁昆山在2005年7月21日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梁丙寅借款纠纷一案中,2001年元月30日的8130元借款已在起诉的标的之中,该院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因该笔813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本案原审原告鲁昆山要求本案原审被告梁丙寅偿还借款8130元的诉讼请求,并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审原告鲁昆山对本案起诉的8130元与2005年7月21日起诉的8130元借款认可属同一借条,同一借款,故本案原审原告鲁昆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应予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作出裁定:“(一)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鲁昆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鲁昆山。”
鲁昆山的上诉理由:1、关于上诉人鲁昆山与被上诉人梁丙艮借款纠纷,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又作出的(2014)汝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不应对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已作出公正判决的(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的(2006)平民终三字第35号民事判决,没有认真审查,不应对汝州市法院2005年作出的(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冤审枉判的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请求:1、撤销(2006)平民终三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枉法裁定。2、对汝州市法院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538号公正的民事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3、对原告的8130元合法债权应依法保护,对汝州市法院2005年作出的(2005)汝民初字第979号冤审枉判的民事判决,依法撤销。4、被上诉人应归还借款81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鲁昆山原审起诉本案原审被告梁丙艮的8130元借款所依据的证据系与2005年7月21日其起诉的8130元借款属同一借条,同一笔借款,2005年7月21日其所诉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本院二审作出的(2006)平民终三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鲁昆山又以该笔借款起诉本案系重复诉讼,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关于起诉和受理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审原告鲁昆山对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审作出民事判决违背了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审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鲁昆山的起诉处理正确,鲁昆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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