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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孟佺佑、曹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2709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雷,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佺佑,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2709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雷,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佺佑,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

被告曹玉英,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系孟佺佑之妻。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孟佺佑、曹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佺佑、曹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孟佺佑、曹玉英向登封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18万元,期限2年,有借据和合同为凭,此款由被告孟佺佑、曹玉英位于市区嵩阳路古城新村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佺佑、曹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还款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佺佑、曹玉英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孟佺佑借用原告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9.9‰,利息偿还到2014年5月14日。并由被告曹玉英担保。

第二组,被告孟佺佑、曹玉英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抵押证明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被告夫妻同意将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路古城新村的房产,证号为1101150805做抵押。

被告孟佺佑、曹玉英均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孟佺佑、曹玉英欠原告18万元未还和被告并以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孟佺佑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9.9‰,并签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孟佺佑、曹玉英夫妻同意以其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路古城新村104楼的房产,(登房权证字第为1101150805号)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孟佺佑向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0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告要求被告孟佺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登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曹玉英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曹玉英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孟佺佑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4年5月1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佺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玉英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孟佺佑、曹玉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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