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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琴与李占良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9号 原告李秀琴,女,汉族,193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李秀琴诉被告李占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579号

原告李秀琴,女,汉族,193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

原告李秀琴诉被告李占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颍阳镇西街村和尚塔有一处房产,宅基地面积0.4亩,建房三间。1985年原告迁居北京至今,2006年7月7日原告李秀琴单方将该房产赠予其侄李占良,因未经该房产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遂于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李秀琴与李占良经协商一致,同意取消原赠与协议,并签订取消馈赠协议书。此后被告李占良应主动搬离所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拒绝搬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院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馈赠书、取消馈赠书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占用涉案房屋违法。

被告李占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李秀琴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在颍阳镇颍西村有一处房产(宅基证编号:19号,四至:东与程相军和墙,西与郭心双和墙,北与宋建高和墙,南临街边),建有东厢房三间、厨房一间及简易大门。2006年7月7日原告李秀琴单方将该房产赠予其侄李占良并签订馈赠书,但原、被告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的馈赠行为,因未经该房产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引起家庭纠纷,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李秀琴与被告李占良经协商一致,签订取消馈赠协议书,同意取消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馈赠书。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占良搬离所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被告拒不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秀琴与被告李占良所签订的取消馈赠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原、被告并未办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离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占用原告李秀琴位于颍阳镇颍西村的房屋及院落(院落具体情况:宅基证编号:19号,面积0.4亩,长23.2米×宽11.5米,四至:东与程相军和墙,西与郭心双和墙,北与宋建高和墙,南临街边;房屋建筑情况:东厢房三间,厨房一间)。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占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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