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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军诉王国三侵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李志军,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玄天庙村三王庄村5号,身份证号:410125197310200018。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三,男,1973年4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076号

原告李志军,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玄天庙村三王庄村5号,身份证号:410125197310200018。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三,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高庄高庄街26号,身份证号:410185197304070014。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菜元高庄守敬路东里6号。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王国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告王国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所有的豫AF316挂车私自停放在原告的门市前,使原告不能正常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每月至少在原告的门市前停放15天以上,并一直持续至今,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停放挂车的地方根本没有原告所称的门市;二、原告所称的门市房屋是坐北朝南的农村宅基地,其宅基地出行门在南面,原告无权在其西墙改门,改门市门应通过法定程序调换宅基地方向,并征得四邻的同意才能改门;三、原告因在其居住的房屋西墙改门市门与其相邻的王国合发生纠纷,王国合称原告西墙外的空地是生产队分配给其家的林权地,原告无权在其西墙改门市门并从王国合的林权地上行走,被告停放挂车的地方是王国合家的林权地,被告没有影响原告做生意。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也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二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的车停在原告门市前构成侵权的事实;第三组,租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门市房出租的租金数额;第四组,原告申请证人候改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买宅基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宅基地房屋门市属于原告本人,另该协议没有依法变更登记,原告对宅基地房屋门市不享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的车完全影响了原告生意,因为门市门前有二手物品如三轮车等堵门,直接影响原告生意的原因是二手物品堵门,被告的挂车距离门市有四米远,且该门市不是原告经营;第三组证据显示门市的经营人是刘书营、王要杰,收款人是焦瑞江,不能证明该门市是原告的门市,不能证明被告影响原告做生意,被告的停车行为没有给原告经营的生意造成损失;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候改珍租赁的不是原告的门市,且不知道谁堵门市门,另外证人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不能证明该门市由其经营,也不能证明堵门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王国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王国合与涉案门市房屋原所有权人王兰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门市前的地方是证人王国合父亲开垦的荒地和林权地,原告对诉称门市前的地方没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将车停在原告诉称的门市前,没有影响原告做生意;

第二组涉案门市房四周照片四张,证明涉案房屋坐北朝南,原告的出行路权在其房屋的南墙,原告诉称的一间门市被证人王国合用二手物品堵住,证人王国合和原告之间存在纠纷;

第三组监控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诉称的门市被证人王国合用二手物品堵住,被告将车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诉称门市前的空地是被告王国三父亲的林权地,是证人王国合与原告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其用二手物品堵住原告诉称的门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证人证言,证明该门市房是李志军的,被告在原告门市前停放车辆构成侵权。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第二组证据,该照片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被告车辆曾停放在涉案门市门前的空地处;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候改珍的证言,该证言只能证明曾有车辆在其租赁的门市前长期停放,但无法证明被告侵权。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证人王国合证言,能够证明王国合将涉案的一间门市用二手物品堵住。对第四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涉案门市前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但能够证明证人王国合将涉案的一间门市用二手物品堵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涉案房屋西墙扒门改造,建成临街门市房向外出租,被告曾将其所有的挂车停放在涉案门市房前的空地上,原告认为被告停车行为影响门市的出租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的停车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