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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红举与翟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丁红举,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平均,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丁红举诉被告翟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丁红举,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平均,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丁红举诉被告翟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举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5%。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于原告处借20000元现金,2014年4月28日晚上还款,当时原告夫妻都在家,带利息共计21800一次性付清。原告丁红举说其从别人那借的钱,借条在别人手里,等借条拿回来再给被告,到后来也没有给借条。鉴于该款已经还清,不应该由被告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为翟平均所写借条一张,证明翟平均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丁红举借款20000元且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丁红举提交的证据,被告翟平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翟平均向原告丁红举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息1.5%,被告翟平均给原告丁红举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满后,双方就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平均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红举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依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