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吴金川,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改花,女,1958年1月24日生,回族。 被告马小喜,男,1959年2月18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丽平,女,1959年10月21日生,回族,系马小喜妻子。 原告吴金川诉被告马改花、马小喜、马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马改花、被告马小喜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改花与马小喜系姐弟关系,被告马小喜与马丽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被告马改花因建房需用资金向原告借钱时,称自己建的一套房子准备100000元卖掉,原告与被告马改花系熟人关系,就将50000元借给了马改花。2009年7月6日,被告马改花找到原告,称房子已建成,如愿意要就再拿50000元,把二楼南户135平方米的房子卖给原告,并由马改花的弟弟马小喜担保。于是原告交付给马改花50000元,马改花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款凭证一份,被告马小喜在该收款凭证上标明只担保50000元的字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改花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马改花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判决被告马小喜、马丽平对其中50000元的购房款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金川与被告马改花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金川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马改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马改花答辩:因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10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思,并非房屋买卖,马小喜只对其中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马小喜答辩:原告购买马改花房产,约定全部房款150000元,原告已付100000元,下余50000元未付,由马小喜为原告提供担保,现因马改花犯罪被判刑,房产未交付,待2015年马改花出狱后可交付房产,该房产证件齐全,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马丽平未答辩。 原告吴金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2009年7月6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改花收到原告100000元人民币,马小喜对其中50000元为马改花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9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马改花欠吴金川50000元,马小喜担保如还不上马小喜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该欠条系马丽平代马小喜书写的事实。 被告马改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欠100000元属实,但是我记不得是这张条子;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欠条是马丽平所写,该款我自愿自行偿还,不应让马小喜代我偿还,担保内容属实,我无异议。 被告马小喜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2009年7月6日马改花将自己二楼南户135平方米的房子以15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100000元房款,下余50000元由马小喜为吴金川提供担保,因马改花犯罪,房产未交付,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房产由马改花出狱后交付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欠条不是马小喜所写,指印也不是马小喜所按。 被告马丽平未质证。 三被告均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改花与被告马小喜系姐弟关系,被告马小喜与被告马丽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被告马改花向原告吴金川借款5000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马改花再次向原告吴金川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马改花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用被告马改花所有的二楼南户135平方米的房子作抵押,约定双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被告马改花于2009年底腾房,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吴金川,则不再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马改花已将2009年5月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向原告付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6日后未再付利息。被告马小喜在马改花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二楼南户135平方担保人:马小喜本人只担保伍万元整”的字样。2012年9月14日,被告马小喜向原告吴金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原马改花欠金川哥伍万元,马小喜担保如还不上马小喜还。马小喜2012年9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被告马改花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中,将该100000元注明为买房款,名为房屋买卖,但双方均认可该100000元实为民间借贷,仅是以房产作抵押。原告吴金川以100000元收据为证,要求被告马改花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收款凭证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马改花支付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喜为该笔债务中的50000元借款提供了一般担保,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小喜与马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丽平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马小喜、马丽平对上项确定数额中的5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吴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改花、马小喜、马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