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81号 原告王凤才,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松森,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 委托人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凤才诉被告毛松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才及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毛松森及委托代理人郝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两间房屋和1.8亩土地租给原告打煤球使用,租期6年(2008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租赁后,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在该地上又新建厂房三大间,住房七间,用于生产和生活。2012年以上土地及房屋拆迁,由被告直接办理房屋价值款项事宜,办理完毕后,被告将该笔款项包括原告所建房屋款全部取走,原告讨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返还,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5243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租被告土地1.8亩及地上附属物全部归被告所有。嵩阳办事处登封大道综合治理区域搬迁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期限6年,前三年租金每年2000元,后三年每年为2500元,2012年4月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通知原告说拆迁一事,原告给办事处人说,房子是毛松森的,被告与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王凤才搬走后欠电费2500元是被告支付的,王凤才增建的简易房不到10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前三年房租每年比后三年低500元,已是抵扣王凤才以后增加简易房的投资,已归被告所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租被告地时,地上只有两间房子,没有其他建筑物;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登封大道综合治理区域搬迁协议签订组的登记表、结算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开办煤球厂,2012年4月遇政府拆迁,补偿款中包含简易房、平房等各项补偿;被告将补偿款93227年领走的事实,其中包含原告建造的简易房和围墙补偿款共计52431元;三、原告申请证人王丰收出庭作证,证明王凤才盖房时让其来盖简易房,去煤球厂路上是4间,东边3间,王凤才找有8个工人,总共盖了7间,盖的材料是砖,石棉瓦,盖这房是住人的,煤球机设备在这7间房的北边放,7间房有4间朝北,有3间朝西,工期盖了一个多月,中间间断,工资一天80元,工人有王飞、何适;原告申请证人王松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几间房是其去盖的,当时卖煤球没地住去给原告盖了4间房,其在老家找的人,并全程参与盖房,盖房用砖、石棉瓦,其建了4间,后来原告又盖了3间,一天工资80元,只包工,其他工人名字叫郑合适、松海、袁艳松、龙海、俊涛,盖房用了一星期时间;电话录音三份,证明搬迁房屋中232.4平方的简易房系原告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厂房;被告认可简易房系原告所建及愿意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曾多次追要补偿款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的简易房及大门、其它建筑是被告建的,原告只是建了不到10平方的简易房;二、无异议,能证明是被告的财产,由被告与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简易房其中不到10平方是原告所建;原告说的52431元有异议,不是事实;三、对证人有异议,两个证人说的不符,相互矛盾,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认可;对电话录音有异议,录音没提到有232.4平方米的简易房,原告问被告要10平方的赔偿款,除10平方外的简易房全是被告所建,被告建的222平方米的简易房与原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王书春、刘明都证言各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刘明都出庭作证,证明其原是登封市西关五组组长,当时原告想租地打煤球,其介绍给被告,租金一亩地2000元,后来他们怎么商量不不知道了;二、证人张东安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3月开始拆迁时其是嵩阳桥居委会主任,因拆迁做原告工作,原告说房是被告盖的让找被告;三、证人张东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找其接的电,被告把地租给原告用,被告说以后电费收不来的话找被告要,因原、被告争议房被拆迁,其找不到原告,所以找被告收一个月的电费25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王书春没到庭不予质证;刘明都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二、该证人当庭认不出原告,所作证言不真实,对该证人不认可;三、该证人所说不实,原告不欠电费。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两间房屋和1.8亩土地租给原告打煤球使用,租期6年(2008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止)。期间该土地上又建起了简易房,2012年以上土地及房屋拆迁,被告与拆迁办办理房屋价值款项事宜,并领取拆迁补偿款93227.00元,原告以被告将该笔款项包括原告所建的简易房屋款全部领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系被告所有,由原告租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建房屋款共计52431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简易房是其所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10.4平方米的简易房系原告所建外,剩余222平方米的简易房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搬迁户各项补偿结算标准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84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凤才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84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