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致合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李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西乾。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上诉人渑池县致合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致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西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渑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裴西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渑池致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渑池致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云燕,被上诉人裴西乾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发布110吨锅炉用煤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公告要求投标人必须系具有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独立企业法人;投标需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后案外人张光云受渑池致合公司委托持渑池致合公司相关资质证书和授权委托书,代表渑池致合公司前往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煤炭供应投标,该委托书内容为:“……张光云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热电车间110吨锅炉用煤的谈判,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相关的事务。”2013年4月,张光云在代表渑池致合公司前去白云纸业投标前,通过他人联系到裴西乾,表示公司资金紧张,由裴西乾垫付1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共同参与该供应煤炭项目。裴西乾基于对渑池致合公司的信任,代渑池致合公司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渑池致合公司竞标失败,2013年4月25日,白云纸业将100万元保证金返还渑池致合公司,同日,渑池致合公司将裴西乾垫付的保证金退给张光云,后张光云便失去联系不知去向。 另查:2013年5月24日,裴西乾向渑池县公安局控告张光云涉嫌合同诈骗;该局询问了裴西乾、李伟强、李保卫等人,审查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裴西乾控告不具备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再查:渑池致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焦炭、矸石购销、煤炭零售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光云持有渑池致合公司印章及相关资质证书,渑池致合公司还向张光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光云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谈判有关的事务。在张光云处理投标事务的过程中,为参加投标联系裴西乾垫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张光云代理行为;虽然授权委托书中对张光云联系裴西乾垫付保证金的事项没有明确授权,但张光云的行为对裴西乾构成表见代理,渑池致合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渑池致合公司取得裴西乾1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渑池致合公司辩称其与张光云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裴西乾要求渑池致合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渑池致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西乾100万元;二、驳回裴西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渑池致合公司负担。 宣判后,渑池致合公司不服,上诉称:王全水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全水转账的钱是被上诉人裴西乾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张光云非法持有上诉人招标资料,冒充上诉人名义进行煤炭供应投标等相关活动,未列为本案被告,无法查清事实,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张光云,违反法定程序;张光云虽持有参与竞标的文件,但张光云让被上诉人裴西乾垫付保证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西乾答辩称:100万元是由裴西乾所出资,裴西乾已经提交充分证据来证实,有王全水的账户转到白云纸业的交易凭证,也有白云纸业收到王全水100万元的证明。且一审时王宗民、王全水、王晓峰证言均证实100万元保证金归裴西乾所有。张光云持有上诉人招投标相关资质原件及公章,裴西乾一直相信张光云代表的就是渑池致合公司,张光云履行的就是职务行为,即使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合同法63条规定,必要诉讼是在授权不明而且代理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裴西乾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结合王全水的证言、王全水银行转账凭证、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100万元保证金系被上诉人裴西乾出资,故被上诉人裴西乾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光云让裴西乾垫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光云持有上诉人渑池致合公司公章、相关资质原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具有专用性质的印鉴文书,授权委托书中虽未明确载明垫付投标保证金的授权事项,但却授权张光云以渑池致合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谈判有关的事务,张光云让裴西乾垫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光云让裴西乾垫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张光云以被代理人渑池致合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渑池致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张光云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渑池致合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渑池县致合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