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曹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恩红。 上诉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恩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速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笑辉、张能,被上诉人曹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豫M6323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宋平厚。速达公司递交的宋平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和《协议》记载:宋平厚于2013年12月23日借吕应方40万元,借期1个月;宋平厚自愿把自己的豫M63236号奔驰商务车作为抵押物,若到期归还不了该40万借款,用车作为抵押物,还款开车。速达公司递交的2014年4月1日的《购车协议书》记载如下内容:卖方吕应方,买方速达公司。吕应方自愿将豫M63236号奔驰车卖给速达公司,双方协商价格为40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清,此车2014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有关事项及问题由吕应方负责。2014年4月3日,吕应方向李复活出具《收条》,载明吕应方收到李复活购车款40万元,车牌号为豫M63236号奔驰车。庭审中,速达公司陈述称:其购买该车时,车辆由吕应方占有,吕应方把车辆连同随车手续一并交付给了速达公司。速达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3日宋平厚书写的《协议》内容,对于豫M63236号奔驰车,名为抵押,实为质押,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押不需要登记。曹恩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和《协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购车协议书》其怀疑是假的,认为购买已经被法院保全的车辆,是违法的。 另查明:曹恩红诉宋平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1日向三门峡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宋平厚的豫M63236号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判令宋平厚偿还曹恩红265000元。判决生效后,曹恩红申请执行宋平厚,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12日从速达公司扣押了宋平厚的豫M63236号车辆。当日,速达公司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豫M63236号车辆系其购买的,其是所有权人,该财产不是被执行人宋平厚的财产。对速达公司的执行异议。湖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湖执字第749-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速达公司的执行异议。速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宋平厚名下的豫M63236号奔驰车归速达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豫M63236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宋平厚,吕应方基于2013年12月23日宋平厚向其出具的《协议》占有了该车辆,并与宋平厚约定对豫M63236号车辆设置了担保物权。速达公司认为该担保为质押担保。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速达公司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吕应方与宋平厚进行协议以质物折价,不能证明吕应方通过协议以质物折价从而取得对豫M63236号车辆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无证据证明吕应方依照上述程序依法处置豫M63236号车辆,而其直接将该车卖给速达公司,属于无权处置他人财产。速达公司购买豫M63236号车辆时,明知豫M63236号车辆设置了担保物权,而没有尽到充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从无处分权人吕应方处购买该车辆,其主张其对豫M63236号车辆取得了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确认豫M63236号车辆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速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车辆所有权变动不以登记为变更要件。人民法院对质押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吕应方行使质押权与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我支付价款后吕应方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我,故我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曹恩红答辩称:湖滨区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将涉案车辆已保全,速达公司购买已被保全的车辆违法,其购买车辆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宋平厚从吕应方处借款40万元,同时将该车质押给吕应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吕应方未受清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吕应方未与宋平厚进行协议以质物折价,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规定的程序处置涉案车辆,而直接将该车卖与速达公司,属于无权处置他人财产。速达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吕应方的情况下,从吕应方处购买该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故速达公司主张其对豫M63236号车辆取得了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