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魏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征诉被告张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朋友张经纬母亲林红霞借款350000元。被告张黎和原告的朋友张经纬系同居男女关系,在平时生活中和原、被告都很熟悉。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黎用原告朋友张经纬的电话给原告说,因有急事需要用钱,要求原告还钱,原告疏忽大意没有核实,便按被告的要求,按被告提供的帐号分2次给被告汇款359800元,事后才知道被告是假借朋友张经纬的名义,骗走了原告的359800元,为此,原告通过朋友关系协调处理过,被告拒不还钱,无奈之下,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向南阳市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处理,2013年3月份公安机关答复此事系民事纠纷不做立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9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当得利事实不存在,原告打给被告的款是归还被告的借款,而本案从诉状中也可看出是还款行为,不构成法律上所说的不当得利;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是被告同居男友的好朋友,原告还的这笔钱是向张黎和张经纬还的,并不是诉状中所述。以上两点说明原告均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与张经纬的关系,银行卡归张经纬掌握,打款发生时张黎也不知道,该款实际支配被告也不知情。 原告魏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汇款单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张经纬的母亲转交魏征姐魏云帐户上。 2、两张银行汇单。证明原告将359800元汇给被告帐户上。 3、派出所笔录。证明被告收到魏征的359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收款人是魏云,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清楚,证明方向不正确,是形式上显示,该卡上性质不确定,该款实际支配人不能证明是张黎;对证据3有异议,1、原告魏征应亲自到庭,并且原告与被告认识,且魏征有撤诉之意,2、询问笔录主要部分不实,借款359800元的陈述与诉状不一致,张经纬朋友张黎用张经纬的手机给原告打电话一事不实,原告的笔录与张经纬的陈述相互矛盾,魏征与张经纬发短信等内容矛盾,对张经纬收款后,原告给张经纬发短信,张经纬认可原告把钱打张黎卡上,笔录与诉状陈述不致,魏征与张经纬之间陈述有矛盾,张经纬知道原告打款一事,张经纬有虚假成份,张黎的笔录基本符合事实,从没有要求原告向其帐户打钱,该卡被告与张经纬共用的,张经纬支配,张黎与其它两人证言相矛盾,双方财产在一起支配。 被告张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材料。 2、存款取款单据。 3、证人朱红出庭作证。证实张黎取款的事实。 4、证人刘莹出庭作证。证实张黎与张经纬经济上在一起支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的录音不符合录音要件,未经原告同意,应属无效,被告证实不了起诉不是原告的本意,并表示撤诉;对证据2存款取款单据,被告证实张经纬取7.5万元,张经纬使用,证明方向不属实,谁取的,谁用的,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人朱红、刘莹的证言,认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是朋友,二是发小,其次证据模糊,取款不在场,被告主张权利与其证言不符,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张黎与张经纬有债权债务关系另案起诉。 法院出示对魏征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黎质证意见为:1、不属证人证言,对当事人陈述与诉状和公安询问笔录有相互矛盾之处。2、本陈述与当庭证据不一致。3、证据上林红霞的钱打到魏云卡上,无魏征信息,魏征讲该款与林红霞打款给魏云,魏征打给张黎卡款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9日,原告魏征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其朋友张经纬的母亲林红霞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该款由林红霞汇入原告魏征之姐魏云帐户内收讫。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魏征将上述借款本息共359800元汇入被告张黎帐户内,被告张黎并未将该款支付出借人林红霞。原告偿还出借人林红霞的款项时,并未得到张经伟或林红霞的授权。原告魏征在350000元款汇出之后再次见到该款实际出借人林红霞之子张经纬时,原告魏征告知了借款已经偿还,因当时张经纬与被告张黎正处于恋爱之中,虽经追要无果,此后张经纬便替其母向魏征追要,三方为此事曾向公安机关寻求解决未果。 本院认为:1、被告张黎收到魏征还给林红霞的359800元后,理应转交债权人林红霞,而被告张黎将该款据为已有,实属不当,原告魏征要求被告张黎返还不属于自己的359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该款系其与男友张经纬的共同财产,原告汇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张黎与其男友张经伟曾借给魏征款350000元,故被告张黎的辩称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的该款汇入其名下由其男友张经纬掌握使用,但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行另解决。4、被告辩称的无不当得利的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债务人还款行为,即便是还款,被告也无占有该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被告应予返还。5、关于被告辩称男友张经纬曾用75000元及其共同日常生活中花销部分问题,因原告的款项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被告张黎对该资金的保管作为成年人应该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被告的辩称在本案中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有证据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黎返还原告魏征35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7元,由被告张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