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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杜晓、李心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晓,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心会,男,1963年1月21日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晓,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李心会,男,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系杜晓丈夫。

委托代理人杜晓,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杜晓、李心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被告李心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为月1%,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中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个月利息,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找不到被告下落,据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投资的项目出现异常,直接影响被告的偿还借款能力。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条及第10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的经营情况恶化。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晓、李心会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四份证据:1、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意愿书一份;3、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

被告杜晓、李心会未质证、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基本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李心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晓、李心会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4年10月4日止,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10日。2014年8月中旬,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寻找被告无果,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年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1%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及罚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逾期还款罚息应同约定利息累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晓、李心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晓、李心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