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513号 原告耿成心,男,1938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嵩虎,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耿成心之子。 委托代理人乔顺道,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毛兰,男,1948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虹男,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系耿毛兰之子。 被告耿彩虹,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系耿毛兰之女。 原告耿成心诉被告耿毛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耿成心的起诉,该裁定送达后,原告耿成心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耿成心追加耿彩虹为被告,本院已准许。原告耿成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顺道、耿嵩虎,被告耿毛兰的委托代理人耿虹男及被告耿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耿毛兰在没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称原告名下房产与空白宅基地是其所有,此后并多次到原告家寻衅滋事。2010年9月耿毛兰子女用石头砸原告门锁,原告上去阻止,他们又用石头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原告当即报警(嵩阳路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处理时,耿毛兰儿子从隔壁院翻墙到原告家将原告所有厕所强行推到。现由于原告全家没有厕所可用,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厕所新建费用。原告因此事曾多次请求鸡鸣街居委会、嵩阳办事处调解处理,但被告均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达成任何协议。依照法律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责令被告赔偿厕所建材与误工费1.5万元;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耿毛兰辩称,1、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耿成心的侵权行为,事实情况是耿成心侵占被告原居住地,并在被告原居住地前人为设置障碍,使被告一直无法翻修老宅,导致老宅年久失修倒塌,给后期翻修带来困难,扩大了翻修费用。被告因修房走路问题,曾多次与原告理论,居委会和派出所均出面调解处理,但均因原告的无理取闹导致事情迟迟没解决。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精神压力;2、原告建厕所,仅仅打了地基,根本没有垒出地面,哪来的墙让我推。他建厕所没有取得四邻签字,更没有取得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的同意,规划局责令其停工,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日期,登封县房产分户平面图上面,荣建中的签名与耿成心提供的地契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是一人字迹;4、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法院与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三方现场丈量土地面积,丈量结果与土地证面积不符;5、原告修厕所是其个人行为,花费应由其个人承担,要求被告承担修建费用是没有道理的,同时原告称将其厕所推倒属信口雌黄,原告的厕所还没有出地面,还没有建造,无法将其推到;6、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耿成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登封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及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耿成新系原告耿成心的曾用名,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地契一份,宅基地使用证(编号57)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登房权字第03119号)一本以及登封市区土地建筑市场清查整顿宅基地申报表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从生产队所购买,并经政府土地确权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同时,为涉案土地上建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登封市区清查时,经村组、居委会、社区、办事处再次确认,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鸡鸣街居委会关于本辖区居民耿成心反映本辖区居民耿毛兰无故侵占其宅基地权利的问题汇报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鸡鸣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情况说明一份,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共同证明原告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厕所过程中,多次遭到被告无故阻挡,经鸡鸣街居委会、嵩阳办事处,嵩阳路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均未能处理到位排除妨碍。本案诉讼原一审期间即2013年4月10日,被告家庭成员(被告妻子、大女儿、二女儿及儿子)再次到原告处阻挠施工,被告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第四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日,原告耿成心与张韶光就建厕所一事签订协议书,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000元,如果造成窝工停工需按每天800元赔偿对方损失,并且停工超过10日终止协议,预交工程款不再退回; 第五组,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人李巧、耿忠心、郑慧心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耿毛兰所说的“老辈未分家”不属实,同时也与第二组证据“地契”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房产证所示房产与被告无任何纠纷。 被告耿毛兰、耿彩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地契有异议,该地契不真实;对宅基地证有异议,发证机关没有日期,该证与原告实际占地不符;对房产证无异议;对申报表有异议,宋丙辰本人表明上面签字非本人所签; 第三组,鸡鸣街居委会问题汇报中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对被告的诬告;对信访处理意见书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卷宗情况说明有异议,居委会无权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嵩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扒原告家厕所,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我们要回家,让原告开门,原告不开门,所以发生争执; 第四组,协议书我们不知道,不予质证,听说张韶光与原告有亲戚关系; 第五组,有异议,李巧、郑慧心、耿忠心证言不真实,不认可。 被告耿毛兰、耿彩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举证如下: 第一组,登封市城乡规划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修建厕所没有经过规划许可,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建的。 第二组,申请法庭调取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地契是伪造的,证明被告没有将厨房和驴棚卖掉。 第三组,出庭证人证言三份,程淑峰证明地契上会计王省孩的签名不是其母亲的签名,张香兰证明其与被告一直在后院居住,付喜英证明耿小兰地契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她家的厕所和被告家是隔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行政机关的执法文书未依法送达,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二组,宋丙辰证言中的清查整顿表由居委会,北街社区,办事处都确认加盖公章,其证言证明效力低于政府机关文书,荣建中的证言明确认可在给原告办房产证时他是测绘人,在办证时原告房产四邻无争议; 第三组,程淑峰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系主观臆断,不具有证明力;付喜英所证明内容均是1982年前的情况,对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关于地契,其本人不在场且未与其丈夫核对,其证言是主观推断,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张香兰仅证明1975年至1982年与被告是邻居,这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与该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庭下经被告耿毛兰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到原、被告所争议土地的现场进行勘验。依照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处宅基地共有五块土地组成,经现场测量,与宅基地使用证所标注的面积基本相符、略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成心(又名耿成新)系被告耿毛兰的堂哥,被告耿彩虹系被告耿毛兰女儿,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屡次冲突,经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月4日,耿成心以耿毛兰阻拦自己在自家土地上建厕所为由诉至本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带工人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垒地基,准备建房,被告耿彩虹等人到场,以“拆地基砖头”的方式阻止施工,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此后原告未再施工。2013年4月11日,登封市城乡规划局针对原告的建房行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另查明,依照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宅基地共有五块土地组成,原告建厕所的位置位于第一块土地内,原告持有的登房权字第03119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原告对该块土地上原有的建筑享有所有权。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即89.7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耿彩虹于2013年4月10日到原、被告争议土地处,以“拆地基砖头”的方式阻止原告建房,有视频资料为证,因被告耿彩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无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耿彩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继续,故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耿毛兰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毛兰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彩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耿成心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50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耿彩虹侵权当天原告施工工人的数量(4人)及建筑工人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耿彩虹赔偿原告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因对宅基地使用证的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违规建房导致被责令停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违规不是被告侵权的合理理由,故对该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成心人民币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耿成心承担75元,被告耿彩虹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风 审 判 员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