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俊卿,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俊卿,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景俊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嵩阳公司及被告景俊卿的委托代理人张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嵩阳公司从原告处拉走棕刚玉,价值2127566元,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10月12日,仍下欠原告棕刚玉货款551367.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景俊卿躲而不见,公司停产关闭,部分设备被拆。据原告了解,被告嵩阳公司于2002年3月6日成立,2012年2月16日增资变更,股东为景俊卿、杜艳丽,股份比例分别为98.75%、1.25%,按照出资比例及出资时间2009年9月,被告景俊卿、杜艳丽没有按时间如数出资,再加上实物出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万元(包括欠税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嵩阳公司、景俊卿辩称:1、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起诉的总货款,所以被告方不欠原告款项。2、该案是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与个人无关,原告起诉景俊卿个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从登封市工商局调取的验资证明和评估报告,明确显示景俊卿按时足额出资,实际价款没有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所以原告将景俊卿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共三组证据:第一组:票据六张及原告已做账存根票据五张和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给原告承兑汇票伍拾万元及相对应的被告拉走货吨数、款额的事实,该伍拾万元货物已拉走,原告所诉的是2013年2月21日之后被告欠款的条,而被告所提供2013年2月16日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伍拾万元,不能证明2013年2月21日之后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2月16日的承兑伍拾万元的货款不能从2013年2月21日后欠货款中扣除;第二组:被告给原告打的欠货款条25张及原告已做账存根27张及欠税款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127566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757898元,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9668元的事实,另欠税款52387.5元,共计422055.50元;第三组: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欠原告货款129312.6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给原告货款的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行为是有起止时间的连续性行为,原告方割裂了时间段,单独核算某一时间段的货款,是不对的,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被告所付货款的总数额已超过该案总货款2127566元。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多少货款,并且该组发货单明确表明款已付,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对第二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同时,税款应由原告方缴纳,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该书证是王晓帅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向法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427898元,被告公司已多预付货款给原告,所以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第二组: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景俊卿个人按时足额出资,实际价款没有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不应承担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对2013年2月16日的50万的收据不认可,该50万是2013年2月21日前的货款凭证,不能在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货款中扣除;对银行17万元转账凭证不认可,该转款单不显示转款人和收款人,只有手写的“程五晨建行卡”,因此与原告公司收款无关;对其余6张收据予以认可,但是根据结算被告公司仍然下欠货款;对第二组验资报告本身无异议,但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当时情况下做的评估,没有对资产的损耗进行报告,因此实际价款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根据现在被告公司状况,部分设备已经拆除,两台铲车不知去向,因此公司资产状况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原告将景俊卿列为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登封市嵩阳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元,由原告郑州市鹏翱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丁红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