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嵩枫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松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登封市恒际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嵩枫煤业有限公司、登封市恒际炉料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30000元,由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人民陪审员 李书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