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0号 原告张爱珍,女,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淑丽,女,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珍诉被告张淑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被告张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租用原告一间门市房,从2011年4月份计算房屋租金,每月租金600元。2014年3月初原告给被告联系要求租金从原先的600元涨到每月1000元,被告同意按每月700元支付给被告,一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止的租金,每月按1000元计算,另支付水电费及各种损失9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2014年4月3日,原告到童装门市闹事后,此后再未继续经营门市,也未继续使用房屋,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不应支持;自2011年使用房屋之日起一直缴纳电费,没有人收取过水费,故不应承担水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第二组,照片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房租涨至1000元,被告同意每月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登封市商埠街6号楼东五号一楼门市房(房地产权证号:登房权字第07115号)租赁给被告,用于做童装生意,未约定租期,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月600元。2014年3月底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短信协商涨租金,最终双方均同意涨至每月700月,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爱珍与被告张淑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到童装门市闹事后,再未继续经营门市,也未继续使用房屋,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门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止的租金应予支持,按双方短信商定的每月700元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及各种损失9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爱珍与被告张淑丽关于位于登封市商埠街6号楼东五号一楼门市房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淑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珍房屋租金及损失(每月租金按7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付至被告搬离房屋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 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