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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松伟与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18号 原告曹松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川口村。 法定代表人景书奎,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松伟诉被告郑州嵩阳生物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18号

原告曹松伟,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川口村。

法定代表人景书奎,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松伟诉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钢材交易,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对账核算,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115554.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554.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的对账明细单一份,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景书奎的签名,证明至对账日止,被告公司仍欠原告钢材款115554.3元。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对账单详细列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日期、质量、数量、价格等内容,明确写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115554.3元,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景书奎的签名,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多次进行钢材交易,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对账核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5554.3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支付钢材款115554.3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面额1215554.3元的发票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后双方已对账目进行核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5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松伟人民币11555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郑州嵩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