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负责人黄丽,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鲁山县军霞灯芯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王军霞,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鲁山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依据原审原告河南省鲁山县军霞灯芯加工厂所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照明灯芯柱”加工行为地在鲁山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鲁山县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高俊照明器材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