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中慧普光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 上诉人舞钢市中慧普光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系中慧普光(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舞钢设立的子公司,所有的财务收支均由其实际掌控,且其已向有关单位明示上诉人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据此本案的实际被告应该是中慧普光(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慧普光(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书中虽未约定履行地,但上诉人提交的承诺函已明确显示出了该工程地点位于舞钢市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舞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舞钢市中慧普光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中慧普光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