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宏伟与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宏伟,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光,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肖光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宏伟,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飞,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光,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飞,被告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伟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33000元,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还完,利率2%,打有借条。可是逾期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3000元及利息1584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光辩称,借条是付新光打的,我就不认识原告,怎么会欠他的钱,我要求做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伟于2014年8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肖光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1584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宏伟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贰零壹肆年八月十五日前还完,借款人:肖光2012.8.7”。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光表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对该借条的字迹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30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检司鉴所(2014)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8月7日《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手写自己“肖光”二字不是肖光本人所写,押名指印不是肖光所捺。被告肖光还主张其本人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曾为原告王宏伟与刘楠洋借款作过担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伟主张与被告肖光之间的借贷关系,虽有借条,但经鉴定非被告肖光所写,指印也非肖光所捺,从讼争款项的资金来源、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该借款的时间和用途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2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李艳飞
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