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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魏华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校友,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1月份举行婚礼,2012年5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被告行为举止反常,经常背着原告与不明电话通话和短信联系,双方随之发生矛盾,吵架生气。2014年2月17日,被告还带其家人殴打原告一个异性朋友。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将家里物品财产转移,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彼此是互相了解的,在此基础上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才结婚,双方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二、原告所诉理由只其单方面的猜测和怀疑,没有事实根据。三、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把整个身心都投入到家庭生活,为孩子为家庭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目前被告因为照顾家庭辞去了原来的工作,现被告无工作收入,生活比较困难。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生气、吵架均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生气、吵架多因家务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培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