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薛顺乾,男,1961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岱,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现,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煜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莹,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峥瑶,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代表人师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顺乾诉被告陈世现、鲁山县煜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崴实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乾的委托代理人刘岱,被告陈世现的委托代理人文宏亮、煜崴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贾峥瑶、人寿保险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顺乾诉称,2014年8月28日9点20分许,我驾驶长铃牌两轮摩托车,沿平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世现驾驶的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相撞,致其受伤。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底4、5、11肋骨骨折,后经治疗现已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经查,被告陈世现为肇事司机,煜崴实业为肇事车辆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6.79元、误工费8060.90元、护理费52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30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现辩称,被告陈世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损失仅限合理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世现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世现。二次手术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 被告人寿财产鲁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煜崴实业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点20分许,原告薛顺乾驾驶无号牌长铃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平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陈世现驾驶的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相撞,致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顺乾负事故只要责任,陈世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底4、5、11肋骨骨折;3、头皮挫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糖尿病;7、脑梗塞后遗症;8、老年性骨质疏松,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28826.79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所有人为煜崴实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陈世现驾驶,该车在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顺乾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薛顺乾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日期:2014年12月12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826.79元;2、误工费8606.90元(根据原告薛顺乾出院证医嘱显示“1、休息,避免外伤,骨折愈合前严禁繁重体力劳动;2、术后6周、3个月及半年来院复查X线片;3、每月来院门诊复查;4、1年后骨折雨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和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600元、2600元、260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600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600元÷30天×103天,其诉请误工费8606.9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予以确认);3、护理费2625.6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对原告薛顺乾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薛顺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475.37元(未扣除被告陈世现垫付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顺乾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误工证明、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陈世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世现驾驶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与原告薛顺乾驾驶的无号牌长铃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顺乾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陈世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顺乾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为煜崴实业所有,故原告薛顺乾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陈世现驾驶的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世现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其原告垫付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薛顺乾实际损失为81475.37元。故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向原告薛顺乾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81475.37元。因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可在豫DT4804号(临时牌照)宝马牌越野型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薛顺乾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陈世现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陈世现垫付的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产鲁山县支公司主张。原告薛顺乾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顺乾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81475.37元。 二、驳回原告薛顺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原告薛顺乾236元,被告陈世现负担1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世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