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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光诉与徐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永光,男,汉族,199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昊,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李永光,男,汉族,199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昊,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红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光诉被告徐昊、被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缆铜铝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一缆铜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红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光诉称,2014年5月20日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路口附近,与被告徐昊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K89329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鼻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徐昊为豫K89329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以被告一缆铜铝业公司的名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438.36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一缆铜铝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今年的3月份卖给被告徐昊后并且已经过户,我公司转让车辆时商业险没有随车走,但是交强险随车转让给被告徐昊了,我公司不知道车辆过户后被告徐昊是否又购买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徐昊承担。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事故车辆豫K89329的商业三责险已经在2014年3月17日在我公司退保,退保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故我公司无义务承担商业险责任;第二、因本案被告徐昊未到庭,应当依法查明徐昊是否向本案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第三、本案的误工费依法不应当予以计算;第四、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过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第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路口附近,与被告徐昊驾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K89329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昊驾驶的豫K8932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前,该车的商业三者险己经退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光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138.56元,花费检查费830.7元。2014年6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永光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鼻骨及眶骨多发骨折,后遗面部瘢痕形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书,约需人民币2000元;鉴定花费检查费33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在漯河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漯河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受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工作时系在其姨家(老107国道沙田莱茵风景35D﹟楼35D幢3层301号)居住。原告李永光父亲李要委出生于1968年10月13日,母亲张秋荣出生于1973年5月8日,原告李永光还有一个妹妹李景云。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一缆铜铝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昊(乙方)签订了豫K89329号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3月17日11时起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徐昊所有,在此时间之前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事故由甲方负责,在此时间之后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事情(包括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三条本次转让不包括该车的商业保险。甲方仅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随该车转交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3月27日,该车的所有人过户为被告徐昊。
还查明,原告及原告父亲、母亲系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永光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李永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永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按照住院24天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李永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为15138.56元,检查费为830.7元,合计15969.26元(15138.56元+830.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李永光误工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184天,原告受伤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己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能力生活,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其误工费为16560元(2700/月÷30天×184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557.28元(8475.34元/年÷365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240元(1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5、原告李永光的工作单位及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均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应以55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有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酌定为240元;9、原告李永光经鉴定己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扶养能力有影响,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要委为6190.5元(5627.73元/年×20年×11%÷2人),母亲张秋荣为6190.5元(5627.73元/年×20年×11%÷2人);原告李永光的以上损失合计103443.21元。本案中被告徐昊驾驶的豫K8932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4513.95元。因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一缆铜铝业公司己将本案的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徐昊且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8929.26元,应由被告徐昊赔偿原告7143.41元(8929.26×80%),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花费检查费330元及鉴定费1300元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昊应承担1304元(1630×80%),综上被告徐昊应赔偿原告李永光8447.41元(7143.41元+13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光各项损失94513.95元。
二、被告徐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光各项损失8447.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徐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宛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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