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行初字第1号 原告曹训鹤,男。 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濮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冯向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贾军霞,清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训鹤诉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年2月5日,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及答辩状。2015年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训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靳爱红,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剑、贾军霞,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林鹤、周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训鹤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作出了《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原告曹训鹤诉称:2014年3月2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2014年3月29日按要求向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邮寄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6月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一、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二、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侵犯行为违法;三、依法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信访、诉讼、差旅费损失。 在法定期间,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濮政复通(2014)2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曹训鹤;二、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作出《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曹训鹤;三、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曹训鹤对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曹训鹤在收到濮政复通(2014)23号《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后,2014年3月29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寄出了补正材料,濮阳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复议,而不应作出《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曹训鹤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通(2014)2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需要原告曹训鹤补正以下材料:1、清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来本机关核实申请人身份。原告曹训鹤未到濮阳市人民政府核实身份。2014年3月29日将补正材料邮寄给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9日原告曹训鹤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5日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曹训鹤未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7日,原告曹训鹤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4)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5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法定职责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应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曹训鹤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要求原告曹训鹤提交补正材料,原告曹训鹤未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2014年6月5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已将原告曹训鹤要获取的信息予以了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已将曹训鹤进一步获取信息的途经和方式作出具体告知。濮阳市人民政府已完成了信息公开。原告曹训鹤关于要求确认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侵权行为违法及赔偿侵权造成的信访、诉讼、差旅费损失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曹训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训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训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付 审判员 窦建文 审判员 任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骆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