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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与被上诉人范艳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玲。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玲。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地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范艳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范艳玲入住被告安阳地区医院。入院诊断结果为胆囊结石并急性胆囊炎、急性肝损伤、低钾血症。同年7月15日,安阳地区医院的主治医师杜全顺对范艳玲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范艳玲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总管下端结石并慢性炎、高血压病、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后,出院医嘱为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范艳玲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9426.50元。同年9月1日,范艳玲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初步诊断结果为胆总管下端梗塞;胆总管下段结石?;胆囊切除、t管引流术后。范艳玲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总管下段梗塞、胆囊切除、t管引流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肝功、腹部超声。范艳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24566.29元。另查明,范艳玲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市区兼业代理部职工,其月收入不固定,由底薪90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2006年1月17日,安阳地区医院下发濮安地医字(2006)7号文件,要求该医院各临床手术科室遵照执行河南省三级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试行)。在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中,副主任医师徐芒的姓名系由主治医师杜全顺代签。在该病历中记载2008年7月15日手术情况的不同页面上,术者一栏分别写有徐芒和杜全顺的姓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艳玲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安阳地区医院诊治,安阳地区医院对范艳玲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后,由于安阳地区医院的治疗方法存在缺陷,导致范艳玲的治疗周期延长,痛苦增加,人身受到损害。按照安阳地区医院当时执行的河南省三级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在实施普通外科手术时,主治医师的手术范围是熟练掌握三类手术,并在省级医师指导下,逐步开展二类手术;单纯胆囊切除术属于三类手术,胆总管探查加t型管引流属于二类手术。本案中,安阳地区医院的主治医师杜全顺完成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违反了有关诊疗规范,故安阳地区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范艳玲身体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安阳地区医院应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范艳玲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地区医院辩称手术者为副主任医师徐芒,助手为主治医师杜全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徐芒本人未在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中签名,且术者的姓名既有徐芒,也有杜全顺,而且均非其本人签字,故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存在代替签字的情况,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存在重大瑕疵。同时,由于安阳地区医院违反有关诊疗规范对范艳玲实施手术,故该病历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于鉴定机构依据该病历和其他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于范艳玲要求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安阳地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相关的收款凭证确定,共计33992.79元。范艳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市区兼业代理部从事的工作属于无固定收入,因范艳玲未提供其住院治疗前最近三年的收入,故范艳玲的误工费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河南省上一年度金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10元为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范艳玲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共计21802元。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时间55天确定,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381元。关于交通费和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和实际住院时间55天计算,共计165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0天,共计1800元。因安阳地区医院存在过错,故范艳玲因参加本案鉴定听证会所支出的交通费292元应由安阳地区医院承担。范艳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人身损害构成伤残,或者精神所受损害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阳地区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范艳玲各项费用共计64917.79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艳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917.79元;二、驳回原告范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原告范艳玲负担5999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1200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
安阳地区医院上诉称,1、原审鉴定意见明确说明上诉人的手术方式正确并达到了预期目的,签字问题不能否认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正确的;2、背景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出具的鉴定意见参与度为1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范艳玲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由上诉人制作和保存,病历中主治医师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病历系伪造,鉴定部门依据该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2、北京鉴定中心的假设性回复函实际是鉴定意见,该回复函仅有鉴定机构印章,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我方的损害结果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问题。因安阳地区医院的病历存在代替签字的情况,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手术系具备做案涉手术资质的徐芒所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手术分级管理规范,对于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的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治疗周期延长、痛苦增加、人身受到损害,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学  海
审 判 员 毛  晓  燕
代理审判员 秦  现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