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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丽、马学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丽、马学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被上诉人王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1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35429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15429元,余款2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335429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被告提交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其2014年7月8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交房和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交房,但邮件被退回,原告未收到邮件。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1份、结婚证1份、入伙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邮件回执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4年7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应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不涉及被告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C1号楼1单元8层801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王秀丽、马学庆;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丽、马学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523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鼎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因施工单位迟延竣工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幢楼整体拖延交房。具备交房条件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住房维修基金、物业费、暖气管网费等义务,开发单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2、原审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欠妥。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上诉人通知广大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款的情形应相应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且属于群体性案件,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形成连锁反映,导致上诉人有限的资金无法用于在建楼盘的施工,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秀丽、马学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因施工单位迟延竣工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幢楼整体拖延交房”,加之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形。关于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未依约按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辩称在被上诉人履行缴纳住房维修基金、物业费、暖气管网费等的义务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问题。上诉人主张曾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入住手续,但上诉人2014年7月才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交房通知,且邮件退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