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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支志国与上诉人卞志勇、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志国。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志勇。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志国。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志勇。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支志国,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支志国因与上诉人卞志勇、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翠,上诉人卞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原审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琦物流)委托代理人支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志国所有的豫e98165落户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并签订有挂靠合同。2014年1月3日早上6时许,原告支志国开着豫e98165挂豫eq603重型半挂车行至田氏镇汤王庙收费站处,被告卞志勇因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要求原告还款而将原告的车拦住,原告的车辆在田氏镇汤王庙收费站停放20天。2014年1月24日,原告已将停放在田氏镇汤王庙收费站的豫e98165挂豫eq603重型半挂车开走,当时现场无障碍物。原告的停车损失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停运期间净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36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证人刘永峰的证言、照片、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安平、祝兵兵的证言、视听资料、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应申请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支志国所有的豫e98165落户于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其作为实际车主,支志国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可以做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卞志勇同原告因运费纠纷而拦停原告的运营车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拦截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原告欠其运费所致,但该车一直停放在公路边,被告并未长时间实际阻碍车辆通行,同时被告也未索要原告的车辆证件及钥匙。在此情况下,原告并非无法开出车辆,导致车辆停运放任损失扩大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责任而定。即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卞志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支志国车辆停运损失72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55元。
宣判后,支志国不服上诉称,卞志勇于2014年1月3日非法拦截并扣押了支志国的车辆20天直至2014年1月24日,致使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其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支志国承担主要责任即8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卞志勇对非法扣押支志国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卞志勇答辩称,我方只是要账,并未扣押支志国的车辆,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
卞志勇不服上诉称,卞志勇并未扣押支志国的车辆,拦其车是找其要账,支志国自己停放车辆造成损失,卞志勇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支志国的一审诉请。
支志国答辩称,卞志勇非法扣押支志国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卞志勇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支志国上诉称卞志勇于2014年1月3日非法拦截并扣押其车辆20天直至2014年1月24日,原审提供四张照片及证人刘永峰的证言证明其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卞志勇拦截并扣押其车辆至2014年1月24日,且原审法院2014年1月24日勘验现场时,现场并无障碍物,故对支志国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支志国的车辆一直停放在公路边,该车辆的相关手续、证件及钥匙均在支志国处,且支志国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卞志勇长时间实际阻碍车辆通行,在此情况下,导致车辆停运,且放任损失扩大,原审认定支志国负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卞志勇认可2014年1月3日拦截支志国车辆,是因为找支志国要账,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责任判决卞志勇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卞志勇上诉称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志国、卞志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支志国负担625元,由上诉人卞志勇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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