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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晓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乐。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建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院长。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乐。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建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晓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晓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朱建钦,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为事业法人。1996年1月1日原告赵晓乐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从事卫生员工作。199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载明:“我因对上班无兴趣,头痛,因此想申请辞职,望批准。”,同年6月27日被告下发了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文件“院党(1999)30号”《关于批准赵晓乐同志辞职申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院属各支部、各单位:根据本人申请,经院党委研究决定,同意赵晓乐同志辞职,其辞职生效时间从本人申请之日起开始。”。原告自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将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院党(1999)30号文件”送达给原告本人。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晓乐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因此不予受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给原告安排上班工作岗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称因本单位无人事管理权限,不同意调解。
原审认为:原告赵晓乐退伍后被安排在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199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自辞职申请递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其辞职生效时间从本人申请之日起开始。依照原人事部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本院认为自1999年6月27日被告作出文件决定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送达本人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系自动辞职,并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辞职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you树华并结算。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范围。原告原告原承担。
赵晓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自提交辞职申请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只是表面现象,事实时,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候,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可以回去休息一段时间等候通知。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书面上诉人并非擅自辞职,虽然我一直找被上诉人要求回去上班,但得到的答复是等通知,在2014年6月被上诉人曾口头通知上诉人去申请仲裁,所以,上诉人$超出申请仲裁的期限;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还在被上诉人处存放,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上班。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理由如下:1999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6月27日被上诉人同意原告辞职的申请,从提交申请到同意申请,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保障部办公厅有关批复,按自动离职处理。认为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上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下:上诉人在2014年向洛龙区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了法定60天时效驳回了仲裁申请,一审法院适用了没有中断中止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赵晓乐于1996年1月1日,从部队退伍,被安排在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工作,赵晓乐于1999年6月21日,向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提交申请载明:“我因对上班无兴趣,头痛,因此想申请辞职,望批准。”同年6月27日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下发了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文件“院党(1999)30号”《关于批准赵晓乐同志辞职申请的通知》,赵晓乐自递交辞职申请后,未到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上班。关于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经赵晓乐申请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定对申请不予受理。关于赵晓乐上诉称提交辞职申请后,单位领导要求其回去等通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晓乐上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赵晓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