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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钦前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钦前。 委托代理人:王春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上诉人范钦前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钦前。
委托代理人:王春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
上诉人范钦前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钦前及其王春会,被上诉人王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丈夫聂敬忠到洛宁县被告范钦前处干活。同年3月3日下午聂敬忠在工地外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1日,原告王红霞与被告范钦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范钦前赔偿死者家属6000元。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范钦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6000元。关于被告范钦前辩称该协议是其代表老板签的附生效条件的赔偿协议,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700元的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钦前是雇主及聂敬忠工作的时间和日工资,被告范钦前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王红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范钦前辩称其在聂敬忠抢救、转院时垫付约2700元,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钦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霞支付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钦前承担。
范钦前上诉称:被上诉人丈夫聂敬忠到我工地做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事故由车主负责,车主已一次性赔偿王红霞,事故赔偿已告结束。但王红霞2013年3月21日带10多人,到我工地无理取闹,说:今天不能白来,必须给我6000元。我出于好心,为让他们先回去,只该承当给6000元,王红霞说你必须写一份协议。我无奈违心写了一份协议书给她。回家后她接二连三向我讨要6000元。我认为是无道理的,我也没有责任赔她6000元。请求法院一份公断。
王红霞辩称:被上诉人丈夫聂敬忠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上诉人派他出去买东西。关于协议,是我们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经过讨价还价达成的,没有无奈违心一说;自从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我们历经了难以想象的痛苦,终于等来了判决结果,虽然对结果也不满意,但考虑与上诉人上村下临,也就识大体。没想到上诉人竟然提起上诉,意欲将我们拖垮,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王红霞之夫聂敬忠于2013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王红霞与范钦前于3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范钦前赔偿死者家属6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红霞与范钦前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显示进行来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范钦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明知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是在王红霞等人无理取闹的情况下,“无奈违心”等观点,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钦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范钦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