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水兰,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瑞安,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献,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水兰、范瑞安,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王敬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4月9日在本区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范森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6月20日分别出具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两张,主要内容为范森杰具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直到成年,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两人平均分配,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在立案后开庭前,双方庭外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于同年6月3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范某某一次性付款购买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本区的徽安新城9号-4-101住房一套。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属于婚前财产的三角牌消毒柜一台、被子八个和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电脑一台(购买时价值3500元左右),原告范某某无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各自性格、爱好差异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和相互体谅,不能正确处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范森杰,双方均要求抚养,现因孩子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婚后借娘家2万元用于还债和用于室内装修2万元的辩称,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系婚前财产的九阳豆浆机一台和小刀电动车一辆(购买时价值分别为399元、3480元),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购买时价值分别为2490元和2290元),结合提供证据的购买日期等情况,应认定小刀电动车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九阳豆浆机、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为婚后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认为系婚前财产的夏普电视一台、饮水机、电磁炉各一台,系婚后财产的三开门白色衣柜一个、白色双人床一个、白色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银灰色沙发一套、电脑一台以及电脑桌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整体厨柜一套的其它财产,原告认为均系婚前原告方出资所购买,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于何时购买、系谁购买、价值大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婚后关于共同财产中原告范某某的工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起诉前帐户内尚有4332.03元的余额,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范森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范森杰十八周岁止,原告范某某有探望的权利。三、原告范某某个人财产即徽安新城9号-4-101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小刀电动车一辆、三角牌消毒柜一台、被子八个归王某某所有。四、双方的共同财产,九阳豆浆机一台(购买时价值分别为399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左右),饮水机、电磁炉各一台,白色双人床一个,白色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整体厨柜一套归原告范某某所有;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购买时价值分别为2490元和2290元),夏普电视一台,三开门白色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银灰色沙发一套,格力挂机空调两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有财产4332.03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自愿负担。 范某某上诉称:范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儿子已近两岁,早已过了哺乳期,且在其出生后多由其退休的奶奶照顾。范某某与其父母均系铁路系统的正式职工,三人月收入万元以上,家庭有住房。范某某父母均不到60周岁,且身体健康,其父亲临近退休,其母亲已经退休,二老均有能力帮助范某某抚养和照顾儿子,范某某及其儿子都是独生子女,其家庭再也没有其他经济负担。而王东利及其父母都是进城务工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自己的住所,靠打工谋生,靠租房居住。故把孩子判给范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管理教育。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在范某某和王某某结婚前,主要由范某某父母出资,添置了全套家具,以及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电用品,原审判决把大部分家用电器都判给王某某,范某某对此不服,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范森杰由范某某抚养,改判空调、冰箱、洗衣机归范某某所有,本案上诉费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生子在原审时未满2周岁,判决由王某某抚养是正确的。关于范某某提出的孩子基本由其母亲所带等,没有事实依据,且从抚养能力讲,王某某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审判决王某某所得家电系本人购买,而空调系旧货,系范某某父母赠与,按共同财产分割亦无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范某某和王某某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判对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范森杰的抚养问题,原判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双方的婚生子范森杰由王某某抚养,范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到范森杰十八岁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审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部分,原审判决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