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慧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巧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波。 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巧霞、陈卫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忠、崔慧萍,被上诉人栗巧霞、陈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帕堤欧商品房A15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58682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首付款138682元,余款3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承办按揭机构提交申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按要求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交纳相关费用;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4月23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38682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办理贷款32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458682元的收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2份、结婚证1份、贷款支付凭证1份、入户通知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房屋全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并不过高,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应酌定减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交房通知书,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交房,只是因为交房费用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实际交付房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故不能证明被告恶意违约交房,因此违约金可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鼎盛·帕堤欧商品房A15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一套交付原告栗巧霞、陈卫波;二、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巧霞、陈卫波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18668元;三、驳回原告栗巧霞、陈卫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鼎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因施工单位迟延竣工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幢楼整体拖延交房。具备交房条件后,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还对被上诉人采取了书面通知的形式,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通知的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缴纳住房维修基金、物业费、暖气管网费等义务,开发单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2、原审认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欠妥。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上诉人通知广大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款的情形应相应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3、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且属于群体性案件,如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形成连锁反映,导致上诉人有限的资金无法用于在建楼盘的施工,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栗巧霞、陈卫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鉴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因施工单位迟延竣工等多种原因致使该幢楼整体拖延交房”,加之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形。关于上诉人鼎盛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未依约按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辩称在被上诉人履行缴纳住房维修基金、物业费、暖气管网费等的义务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问题。上诉人主张迟延交房的时间应计算至上诉人通知广大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的2014年5月13日,由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10日才收到上诉人交房通知书,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审诉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