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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卢某莹,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起诉到安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于2014年3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农历5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任何接触。庭审中,原告称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2、3、4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撤回起诉后,现再次起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2、3、4项,是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查明,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过一次在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下就确定双方感情破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未查清,有违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梁某某答辩称,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卢某某与梁某某2013年6、7月分居至今,梁某某一审、二审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卢某某和上诉人父亲经常对其所带的女儿发生争执,但梁某某对此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卢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考虑到梁某某与卢某某2011年9月16日结婚,均系再婚,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梁某某起诉无法定离婚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鉴于两人尚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对梁某某提出离婚,本院现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582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许梁某某与卢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