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邢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邢某某与李某某是一个村的,李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从邢某某处借款86000元,后通过算帐,李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向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邢某某和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在郏县做装修生意期间,由于资金紧张,陆续向邢某某借款8.6万元。2013年12月8日,由秦某某在场,邢某某和李某某进行了算账,算账后李某某向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李某某今天借邢某某现金8.6万元借款人李某某见证人秦某某捌万陆2013年12月8日。”后经邢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李现峰偿还借款8.6万元。 上述事实,有邢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证人秦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分批向邢某某借款共计8.6万元,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见证人秦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该借款的真实存在。故邢某某请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某某借款8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