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武某某,女,1974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武某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农历3月16日生育一女孩(已结婚)武某甲,于1999年4月23日生男孩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周某好逸恶劳,并且经常殴打武某某。武某某不堪家庭暴力,离家出走。2013年6月武某某曾起诉与周某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互不联系。现双方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之子周某甲由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周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9年4月23日生男孩周某甲。婚后武某某与周某因家务事吵打,武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离家出走。2013年6月武某某曾起诉与周某离婚,(2013)郏民初字第71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周某收到出庭传票后未按时参加庭审。现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周某离婚。诉讼中周某甲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周某甲,男,1999年4月23日生,关于我爸周某跟我妈武某某离婚一事,我愿意跟随我爸周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武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禹州市鸿畅镇小武庄村委会证明、(2013)郏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周某甲的“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周某于1993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但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份即分居生活,且武某某曾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武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之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及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周某缺席,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武某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