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5月9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1966年9月4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诉与孔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6月21日在冢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孔某甲,1998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11月11日,孔某某对徐某某施以家暴后,徐某某被迫外出打工逃避,一直到现在没有回去过,已分居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孔某某辩称,孔某某不同意离婚。徐某某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8年之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孔某某一人抚养,并由此造成家庭困难,现在虽然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仍需解决。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诉与孔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认识。1995年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6月21日在冢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孔某甲,1998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孔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11月11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徐某某离家期间两个子女均由孔某某负责抚养,孔某某还于2009年在家里建起平房5间,并由此欠有部分债务。2014年12月9日徐某某回来后诉至本院,请求与孔某某离婚。 另查明,徐某某与孔某某婚生女儿孔某甲和儿子孔某乙均外出打工,现已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孔某某提供的冢头镇民政所结婚证明、女儿孔某甲和儿子孔某乙的户籍证明、冢头镇派出所介绍信、冢头镇蓝育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孔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缺乏信任,特别是徐某某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长达8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某请求与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儿孔某甲和儿子孔某乙现均外出打工,已经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做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平房5间,由于该房产是在徐某某离家出走期间孔某某一人所建,故该房产应归孔某某所有,但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孔某某负责偿还。徐某某离家出走后孔某某将子女抚养成人,并由此造成生活困难,故徐某某应当对孔某某予以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与孔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平房5间归孔某某所有,所负债务由孔某某负责偿还; 三、徐某某给付孔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