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携带公交卡行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铁路工人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外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公交卡将李某某家房门打开,盗得现金400元整。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胥某某的证述相吻合,同时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抓获经过、移交的作案用公交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得现金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当场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