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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招霞与李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关招霞,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关招霞,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关招霞诉被告李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招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冰、被告李建、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招霞诉称,2014年8月16日21时,被告李建驾驶豫DL8236号小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华庭居门前时撞到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关招霞,造成关招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招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13367.24元。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负主要责任,关招霞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建驾驶的豫DL8236号小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263.4元,2.误工费8100元,3.护理费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营养费330元,6.交通费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豫DL8236号小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被告李建驾驶豫DL8236号小客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华庭居门前时撞到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关招霞,造成关招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招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住院33天。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建负主要责任,原告关招霞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建驾驶的豫DL8236号小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620元医疗费,其中10500元由原告承认,下余120元由被告李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对原告关招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383.4元(含被告李建垫付的10620元)。其中14263.4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下余120元由被告李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关招霞的伤情,结合其出院医嘱,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根据河南众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关招霞的工资明细单,对原告关招霞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700元。因此,原告关招霞的误工费为8100元(2700元/月×3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关招霞的伤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由孙坤安一人护理。根据河南天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孙坤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认定孙坤安的月平均工资为3038.33元[(3155+2955+3005)÷3]。因此,原告关招霞的护理费为3342.16元(3038.33元/月÷30天×3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30元。以上共计27475.56元(含被告李建垫付的10620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明细、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驾驶豫DL8236号小客车与原告关招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招霞负次要责任。豫DL8236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关招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27475.56元损失,应按如下划分责任的承担:1.原告关招霞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三者共计15703.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仅在该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共计11772.16元,且未超出该限额,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范围内支付关招霞保险赔偿金11772.1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1772.16元。2.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共计5703.4元(15703.4元-10000元),由关招霞和李建按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建负主要责任,原告关招霞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建承担80%的责任,下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被告李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62.72元(5703.4元×80%)。因为被告李建已向原告关招霞垫付了10620元,则李建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其垫付的超出自身应承担的部分6057.28元(10620元-4562.72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予以扣除,则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关招霞支付保险赔偿金15714.88元(21772.16元-6057.28元)。被告李建多垫付的6057.28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招霞支付保险赔偿金15714.88元。
二、驳回原告关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关招霞负担389元,由被告李建负担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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