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崔海宽,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晓慧,女,1974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陈腾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宽诉被告陈腾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晓慧、被告陈腾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宽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陈腾龙驾驶豫DDG506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09号院门前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崔海宽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陈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宽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陈腾龙驾驶豫DDG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腾龙赔偿医疗费86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护理费1400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39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549.1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腾龙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住院期间我没有垫付费用,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通过查明如投保属实,关于交强险如没有免责情形下,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约定和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中,予以合法赔偿。保险公司是以保险合同参于诉讼,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陈腾龙驾驶豫DDG506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09号院门前右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崔海宽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陈腾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海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肺挫伤,于同日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649.10元。 本院对原告崔海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49.10元。2、护理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书面意见显示“陪护二人”,其诉请护理人崔孟召和贺晓慧,分别由相关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显示分别从事蔬菜批发经营和服装批发经营,则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076.44元。(具体计算为31485元/月÷365天×70天×2)3、误工费。其提供平顶山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东环路市场经营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为该市场蔬菜经营商户。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7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038.22元。(具体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即70天×30元/天)、营养费为700元(即7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5、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更换零配件及修理项目价值共计1000元。则原告崔海宽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263.76元。 另查明,被告陈腾龙驾驶的豫DDG5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病案、车辆损失评估书、修车票据、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证明三份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腾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海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赵保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腾龙承担有关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陈腾龙的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崔海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1263.76元,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崔海宽支付保险赔偿金31263.76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陈腾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海宽诉请的后期复查治疗费39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亦未提供相关机构作出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及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海宽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1263.76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陈腾龙负担700元,原告崔海宽负担1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